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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和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经家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2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方作为女方上门女婿,婚后没有添置财产,生育了两个女孩,大女何某某,今年5岁多;小女何某某,现1岁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黄某某重男轻女,有时还动菜刀。黄某某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结婚至今从没给过分文在家,家庭生活全靠何某某想办法解决,生育二女儿时,何某某只得向家人借钱生小孩。黄某某有次还召集十多人去其家闹事,将其母亲打伤。2014年10月何某某曾起诉离婚,2015年4月3日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不允许离婚,现已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不但无法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反而裂痕更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何某某和黄某某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何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承担两小孩抚养费共计8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何某某和黄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两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两婚生女的身份;

4、《桂东县人民政府城镇个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有房屋所有权属于何某某父亲个人财产;

5、《湖南省电子银联收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有房屋所有权属于何某某父亲个人财产;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某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允许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黄某某和何某某感情不和的原因不是何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实际情况是黄某某为人老实,在何某某家做上门女婿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在外务工养家期间受伤,何某某不但不管不顾,反而冷言冷语,这才是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二、两个婚生小孩,应当由何某某和黄某某各自抚养一个;三、双方婚后有添置财产,在寒口乡上东村龙井组新建了一栋15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四口棺材,两头牛、黄某某婚前建房的工具等;四、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外出务工受伤,其劳动能力受限,如果离婚何某某应对黄某某给予帮助。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某某的身份;

2、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入赘何某某家,是何某某父亲何某某的女婿;

3、建材费《收据》七张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黄某某为建房垫付的材料款,合计32160.48元;

4、寒口乡上东村龙井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黄某某为建房垫付了材料款;

5、钟**和黄**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黄某某购买了木材去做棺材;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桂**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的事实。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何某某所举证据1即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结婚证》原件、证据3即两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6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黄某某所举证据1即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述证据能证实何某某和黄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女孩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3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

本院认为

对何某某所举证据4即《桂东县人民政府城镇个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证据5即《湖南省电子银联收费单》复印件,黄某某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虽以何某某父亲何**的名义建造,但黄某某系入赘*某某家,且对该房屋的建造付出了自己的金钱和劳力,该房屋应属共同财产,黄某某应享有相应份额。本院认为何某某所举证据4系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5系电费缴费清单,非物权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某某所举的证据3即建材费《收据》七张及杨兴家出具的《证明》,何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材料用于其父亲何某某建房,且该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不能辨别真伪。本院认为该7张《收据》属非正规发票,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某某所举的证据4即寒口乡上东村龙井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何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黄某某自己书写,再找寒口乡部分村民签字,且证人没有出庭,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某某所举的证据5即钟**和黄**出具的《证明》,何某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真伪不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某某所举证据6即《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和《桂**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何某某有异议,认为黄某某是帮人做工受伤,和本案无关。结合何某某在庭审中承认黄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何某某和黄某某经家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2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约定男方作为女方上门女婿。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何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何某某。2013年以来,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8月黄某某外出务工受伤后,双方误会进一步加深,矛盾进一步激发。2014年10月,何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3日被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0月21日,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黄某某离婚。

另查明,何某某和黄某某与何某某父母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在寒口乡上东村龙井组共建房屋一栋。黄某某于2013年8月在外务工期间受伤,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处骨折,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其劳动能力受限,在家养伤。何某某在广东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经家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了两个女儿。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丝毫改善。2015年10月21日,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某对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何某某要求和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就两婚生女抚养,何某某要求直接抚养两婚生女,并由黄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黄某某则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由何某某和黄某某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为妥当,鉴于婚生次女何某某尚未年满2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跟母亲生活,故婚生次女何某某由何某某抚养,婚生长女何某某由黄某某抚养为宜。就抚养费问题,何某某和黄某某各自抚养各自婚生女至成年,又因婚生次女何某某抚养至成年比婚生长女何某某抚养至成年要多54个月零11天,黄某某理应另外支付何某某抚养婚生次女何某某多出的54个月零11天抚养费,但鉴于黄某某在庭审中提出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出务工受伤,脚上钢板至今未拆除,其劳动能力受限,生活困难,如果离婚,请求何某某给予适当帮助,本院认为黄某某受伤尚未完全恢复,让黄某某另外支付婚生次女何某某的抚养费会影响婚生长女何某某的生活条件,故由何某某和黄某某各自独立承担各自抚养婚生女儿的抚养费至成年,黄某某不再支付婚生次女何某某多出的54个月零11天抚养费较为妥当。对黄某某请求分割位于寒口乡上东村龙井组房屋一栋,何某某在庭审中虽承认该房屋是由黄某某跟其家人一起承建,建好后用于何某某和黄某某同其家人一起居住,但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何*中一人所有,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该房屋所有权、目前的价值等事实不清,本院暂不处理,但当事人可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黄某某请求分割四口棺材、两头牛、黄某某婚前建房的工具等动产,何某某请求黄某某承担生小孩的共同债务2万元,因均无证据证实,加上对方有异议,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但两婚生女仍是父母双方之女,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自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抚养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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