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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郭**、郭**、郭**、郭**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郭**、郭**、郭**、郭**、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扶绍平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唐**和被告郭**、郭**、郭**、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丈夫郭**生育二子三女,被告郭**为小女儿。郭**去世后,原告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均由儿子郭**负责。原告含辛茹苦抚育被告郭**长大,供其读书至高中毕业。但郭**未曾学得伦理和做人的基本道理,不念及原告对其抚育之恩,既不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也拒绝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现因被告郭**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补交原告1987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赡养费人民币110,484元;判令被告郭**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41元,付至原告终生,并由被告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领取补助金的金额;

2、《桂东县增口乡侃大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胡**与被告郭*英系母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英辩称,一、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不需劳动的前提下,其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二、被告郭*英读初中、高中的学费是靠哥哥郭**的支持及自己作临工所挣;婚前,郭*英承担了家中一半以上的家务事,包括照顾弟弟郭**,上山砍柴、摘野菜等,是原告家中的主要劳力;三、婚后,郭*英夫妇经常帮原告耕田种土,时常给原告买补品、添置衣物,陪原告就医等,郭*英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胡**近三年领取抚恤金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年可以在民政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烈属抚恤金,且抚恤金的数额每年都会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相应提高,远高于湖南省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

被告郭**、郭**、郭**、郭**共同辩称,一、原告每年的财产收益已足够维持其日常生活,无需四被告再额外承担其生活费用;二、被告郭**、郭**早年在家时就担负起了家庭的重任,维持一家7口的生计,拉扯大弟弟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三、四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郭**向家族提出要与弟弟郭**轮流赡养原告,但原告与郭**均不同意,原告表示郭**的小孩还小,要帮其照顾小孩、分担家务,郭**也要求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四、四被告平日里不管是在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郭**、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辩称,郭**所述不属实。从1987年起,郭**没有买过东西给原告,父母的寿料是郭**与郭**一起置办的。平时,郭**是家里的主要劳力,并且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郭**、郭**、郭**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2013年度的数额与原告存折上显示的数额不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郭**申请本院在桂东县民政局依法调取,且经核实,桂东县民政局统计的2013年度数额与原告存折实际收入数额总额是一致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丈夫郭**共生育八个子女,其中长子郭**、四女郭**先后夭折,三子郭劲农在部队牺牲(后被追认为烈士),现存活的还有二子三女,即本案五被告郭**、郭**、郭**、郭**、郭**,均已成家立业。1987年原告丈夫郭**去世后,经中间人见证,原告五个子女对原告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由原告的两个儿子郭**、郭**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因郭**婚后一直与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当时其子女尚小,原告提出要帮其照顾子女及分担家务,要求与被告郭**共同生活,郭**表示同意,原告其他四个子女尊重原告意见。这样,原告名下的田、土、山、林的收益一并由郭**代管代收。原告每年除此收益外,还可在民政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烈属抚恤金,该数额每年都会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相应提高(2011年至2013年度领取的平均值为6,410元)。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等能力,认为被告郭**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除小女郭**外,现存活的子女还有郭**、郭**、郭**、郭**四人,本院遂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郭**、郭**、郭**、郭**追索赡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不仅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对其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作为老人,对子女要多些理解,多些宽容和谦让,平等对待每一个子女,处事公正,做到一视同仁。本案中,五被告均系原告之亲生子女,本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义务,常关心看望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作为长辈,对子女理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尤其在子女产生矛盾后,更应积极调处,而不是偏袒一方,挑起家庭纷争。经查原告现阶段的收入状况,已经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仍提出要求其女郭**补偿其1987年至2014年间生活困难补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补付赡养费人民币110,484元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每年的财产收益已足够维持其日常生活,且郭**已尽到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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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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