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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联合会、游*因与被上诉人株**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合会、游*因与被上诉人株**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邱**、上诉人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游*开出《收据》一张,向其借款120000元,被告市残联当时的负责人游米亦在该收据上写下“支付工程款,游米担保”。2004年6月12日,被**公司在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进行计算后,以打印件形式向易*、朱**、游*、蒋**四人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按月息五厘计算,其中,确认原告游*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本息为112000元。同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忠于在借条上签字:“以七**司开出的原收据为附件,清算后归还”。同年11月30日,游米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熊理事:我代表残联借款是银行往来,请帮助归还。”被**公司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用于康华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另查明,被告市**星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由被告市**七**司开发康华住宅小区。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被告七**司的行政、合同、财务等印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队扣留,2002年10月25日,被**残联向市政府写出了《关于解决七**司印鉴事宜的请示》,要求取回被扣留的七**司印鉴后,由市残联监督适用。同年10月28日,市残联的有关领导与被告七**司法定代表人龙忠于一起取回了上述印鉴,从此,被告七**司的印鉴便在龙忠于的保管下,由市残联监管使用。经(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残联是康华小区的共同开发主体。在被告市**星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游米作为被**残联的法定代表人,以被**残联的名义签字一般都不盖市残联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28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残联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原审认为,被告七**司于2002年6月7日向原告开具的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4年6月12日向原告开具的借条注明“清算后归还”,虽然被告七**司登报公告该公司注销清算事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七**司注销清算一事知情的事实。事实上,被告七**司至今仍未注销,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清算工作已经完成,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被**残联的该项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借条,被告七**司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本金为120000元,但该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审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后,且该借条上计算利息亦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原告当时收到该借条并未向被告七**司提出异议,虽然该借条上注明“以七**司开出的原收据为附件”,该备注的意思并不是原告认为的本金以收据上记账的金额为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认定本案被告七**司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七**司在借条上对原告承诺的利息为月息五厘,即月利率为0.5%,且计算了从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止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金额为69500元(100000元×0.5%×139个月),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被**残联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残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游米在被告七**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签署“支付工程款,游米担保”,游米作为被**残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七**司与市残联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并为开发康华小区项目筹借款项符合该合同约定,且该借款已用作康华小区项目工程款;以上事实已由(200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全案,被**残联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500元,共计169500元;二、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联合会共同承担3630元,原告游*承担71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株洲**联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七**司合作开发康小区,双方系合同型联营关系,“收条”、“借据”均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七**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七**司应对其借款独立承担还款义务;2、“游米”在收据上签名系游米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即使游米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游*向上诉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2004年6月12日七**司向被上诉人游*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欠款待康华小区工程清算后由七**司归还,而七**司在2004年6月在株洲日报刊登公告进入清算程序,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未向七**司主张还款义务,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才向七**司和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游*上诉称:一审判决金额错误,与事实不符,4人的借款总金额应为520000元,最先出具的4份收据也是520000元,但是在判决的时候判决少了20000元。游*不应承担代理费、上诉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8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实际计算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游*对株洲**联合会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七**司独立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2、游米在“收据“上担保签名系职务行为;3、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要债权人不放弃权力,其期限可以后延;4、上诉人称康华小区工程早已进行了清算,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联合会对游*的上诉发表答辩称:1、原告诉求偿还本金120000元和利息82800元缺乏客观事实。2004年6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打印版的借条中已明确注明借款为“壹拾万元,本息为壹拾壹万贰仟元整”,且明确利息计算的时间是从2002年6月7日始至2004年6月12日,至于以后是否计息双方没有约定。而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因此,即使第三人向被告有借款的事实,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本息总计为112000元。

被上诉人七**司书面答辩称,借条中的4名债权人共借给七**司520000元,2004年6月23日七**司登报成立清算小组,但上诉人不支持清算,后清算小组通过司法程序至省高院,上诉人始终不同意清算,至2011年8月29日七**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始终都没有进入清算程序。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2004年6月12日借条中的另一债权人蒋**诉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合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2002年6月12日七**司向蒋**开出《收据》向其借款20000元,2004年6月12日,七**司向易*、朱**、游*、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蒋**”220000万元本金,本利合计245200元。(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七**司偿还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游*出具的本金是100000元还是120000万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联合会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分析如下:

焦点1、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七**公司向易*、朱**(已去世)、游*、蒋**出具了借款本金总额为520000元的借条,其法定代表人龙忠于在借条上备注“以七**司开出的原收据为附件、清算后归还”。虽然在该借条清单上注明游*本金100000元,但是游*持有的原始收据为120000元,且根据七**司分别向4位债权人开出的收据总金额与借条总金额一致均为520000元,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再次确认当时总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具体明细以原始收据为准,现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确认了另外三位债权人:易*本金10万元、朱**(朱**去世)本金100000元、蒋**200000元,综上可以确认定游*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520000元-100000-100000-200000),亦与龙忠于认可的总金额相符合。故本案中上诉人游*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二审予以纠正,相应的利息二审纠正为83400元(120000元×0.5%×139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止)。对上诉人游*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焦点2,被上诉人七**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忠于在向被上诉人朱**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清算后归还,而2004年6月24日七**司只登报决定成立清算小组,由清算小组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现并无证据证明七**司在之后通知过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已经清算完毕,因此不能以该公告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本案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游米在七**司向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担保,从游米当时系上诉人**联合会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公司合作开发康**区,以及该借款实际用于康**区的事实,足以认定游米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在另一债权人易英诉七**司、株洲**联合会、游米借款担保一案中,已认定游米在收据上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且本案也不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称游米签字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游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500元,共计169500元”为:限被告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游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3400元,共计203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株洲市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联合会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上诉人株洲**联合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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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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