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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何*甲独自从沙田乘坐面的到桂东县城,与其老婆李*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称其头疼需要到李*甲处拿冰毒止痛,李*甲电话中告知何*甲晚点等电话联系。到了中午13时许,恰巧何*乙(另案处理)打来电话给何*甲约好见面,见面后何*乙问何*甲身上是否有毒品(指冰毒),何*甲称其等会有。到了下午3时许,李*甲打何*甲手机,并在电话中告诉何*甲冰毒放在了桂东县老工商局院子巷子里的一辆白色女士烂摩托车的后备箱里,要其赶快去拿。何*甲挂了李*甲电话后,就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赶到李*甲所指的地方拿到毒品,后与何*乙一起下到沙田何*甲租住的“鸿运酒楼”103房间吸食冰毒。之后,何*乙向何*甲提出需要购买500元冰毒,于是何*甲将其当天从李*甲处拿来的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乙。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甲到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自首经过载卷,证人李**、冯*、何*乙、郭某某、钟某某、李*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何*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甲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何*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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