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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某某陪审员邓**、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段*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买菜之际,将田某某上衣口袋内一台白色苹果4S(8G)手机盗走,后被田某某发现,遂将盗得的手机退还给田某某后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医院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经株洲**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某某币1,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苹果4S手机被追回已退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段*在被发现后,及时将盗窃的手机归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任何损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段*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段*虽多次犯盗窃罪,但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段*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买菜之际,将田某某上衣口袋内一台白色苹果4S(8G)手机扒走,后被田某某发现,遂将盗得的手机退还给田某某后逃离现场,当逃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医院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经株洲**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某某币1,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盗的苹果4S手机被追回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被扒窃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其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街某某农贸市场一小菜摊上买菜,当其从口袋里拿钱时发现放在外套口袋里的苹果4S手机不见了,其转身看四周,发现身后一米多远的一男子手上拿着其手机,其指着这名男子说偷手机,并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就反抗,当时现场有很多人,该男子就把手机交给了其,并转身逃跑,其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在路人的帮助下,将小偷抓住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株洲市某某医院门口,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在医院旁边的一家包子店将小偷抓住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农贸市场卖菜,2014年11月25日上午,一名中年妇女在其摊位上买莴笋头,其帮这名中年妇女在削莴笋头时听见该妇女对着身后的一名男子讲:“你偷了我的手机。”当时这名男子已经将手机拿在手上了,后来,该男子就将手机还给该女子了,之后小偷就往菜市场外面走,女的就去追的事实。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株洲市荷塘区某某网吧服务员,2013年12月6日早上上班时将一台白色华为511型手机放在前台桌子上,在其搞卫生时没注意而被盗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经*某某辨认段江就是扒窃其手机的人;经李某某辨认段江就是被其抓获的小偷。

6、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手机的概貌。

7、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领取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9、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前科犯罪及释放的事实。

10、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其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买菜之际,将被害人口袋内一台白色苹果手机扒走,后被发现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江系被抓获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段*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已到手,手机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犯罪形态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段*被发现后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是积极退赃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段*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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