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慈利县支行与慈利**制品厂、代金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慈利县昌盛黄麻制品厂(以下简称昌盛黄麻厂)、代金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振山、杜**,被上诉人代金生及陈*、代金生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盛黄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6日,慈利**品厂与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与代金生、陈*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7.722%,贷款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04年6月26日,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以代金生、陈*夫妇共有的座落于零阳镇良种场军民路的房屋抵押作为偿还以上借款的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金生、陈*并将其房产为上述借款在慈利**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农**县支行依约给黄麻制品厂发放了借款50万元。另查明2001年12月4日,慈利**品厂更名为昌盛黄麻厂,法定代表人由代金生变更为陈*,仍隶受慈利县乡镇企业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曾于2001年10月29日、2006年3月9日被慈利**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27日,农**县支行与昌盛黄麻厂、代金生、陈*对该笔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7日,展期年利率为7.254%,并约定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昌盛黄麻厂仅偿还借款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之后,农**县支行多次就该笔借款本息向昌盛黄麻厂、代金生、陈*进行催收,但并未对该债权及抵押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昌盛黄麻厂与农**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代金生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昌盛黄麻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县支行要求昌盛黄麻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昌盛黄麻厂将代金生、陈*共有的房屋给农**县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有效;农**县支行应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农**县支行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昌盛黄麻厂、代金生、陈*辩称农**县支行对抵押担保的物权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农**县支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慈**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对被告代金生、陈*共有的房屋(座落于零阳镇良种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农**县支行不服,以原判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怠于行使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金生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昌盛黄麻厂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农**县支行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04-2015年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19份,以证明对昌盛黄麻厂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代金生、陈*的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代金生、陈*质证认为对农**县支行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农**县支行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农**县支行自2004年至2015年每年都向昌盛黄麻厂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盛黄麻厂与农**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代金生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昌盛黄麻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昌盛黄麻厂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农**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金生、陈**农**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消灭除有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还有自己独特的原因。抵押权消灭有四种情形,一是主债权消灭;二是抵押权实现;三是抵押物灭失;四是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陈*、代金生以自有财产为农**县支行设定的抵押,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三种情形的条件均不符合,就看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届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者对抵押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且主债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的,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代金生、陈*以自有财产为农**县支行设立的抵押,其抵押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但农**县支行一直向债务人昌盛黄麻厂进行催收,农**县支行对昌盛黄麻厂的债权诉讼时效并未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农**县支行有权向抵押人代金生、陈*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判以农**县支行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代金生、陈*抵押担保的物权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农**县支行对代金生、陈*共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农**县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农业**慈利县支行对代金生、陈*为慈利**制品厂借款提供的担保财产(慈房零阳镇他字第0074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上诉**麻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