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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来诉被告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婷,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被告湖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来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去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分配岗位卫生队员,从事清洗有毒性化工原料袋子,2014年2月18号因工作重新调整,无法收纳多余员工而将原告辞退,导致原告失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两个月2×2150=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基于第一点的理由,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1份及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务工证明及退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离开的时间;

证据3、《仲裁申请书》、《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已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但仲裁委没有作出裁决的事实;

证据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5、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

被告湖**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原告确实是2013年6月1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2月18日被辞退的,对这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方虽没有上诉,但正准备向有关部门申诉,请求再审并对该份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来自2013年6月14日到被告湖**限公司上班,从事卫生队工作,工作内容为搞卫生、清洗袋子等;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将原告宋*来辞退。原告宋*来在湖南**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150元/月,每月按28天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与原告宋*来的出勤挂钩,缺勤一天扣减一天工资。2014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以工作调整无法收纳多余员工为由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另查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宋*来申请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但未作出仲裁裁决。

再查明,本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宋*来与被告湖**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8日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768元、1644元、2490元、2530元、2064元、2133元、1638元、72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湖**限公司辞退原告宋*来是否系违法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判决已确认原告宋*来与被告湖**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2397元。本案中,原告宋*来自2013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18日被辞退,期间没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上班经常请假,不听安排,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湖**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不存在无法收纳多余员工问题,故其在对宋*来的辞退证明上载明的工作调整无法收纳多余员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另原告在庭审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4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496元(1748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来支付人民币3496元;

二、驳回原告宋*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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