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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诉宋西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诉被告宋*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石婷,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卫生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离开。在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已经按时并足额发放了其劳动报酬。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在开庭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如:务工证明、退工证明及考勤表上加盖的公章有问题,后来经核查,公司没有人在该材料上加盖公司公章,所以,应该系假公章。但是,由于审限的问题,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补差12397元;2、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14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2.75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查明真相,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补差12397元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14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2.75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来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条在劳动仲裁都以认可,其中1、2、4条分别为务工证明、退工证明、银行工资信息、被告证据3即考勤表上有主管人员亲笔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否认是不成立的。

2、原告还向劳动仲裁伪造了一份假的考勤表,上面打印日期、公司印章、主管签字全无,并且计算方式都有矛盾,劳动仲裁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假证据。

3、原告向石**民法院提供的务工证明本人不认可。其理由是当初开出的考勤表电脑打印墨水浅,盖章手势轻,而原告后来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表打印墨水变粗,盖章手势重,分明是后补开的,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原告湖**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株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1份和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3、《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并没有在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明上加盖公章;

被告宋**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务工证明及退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离开的时间;

证据5、考勤表8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加班的时间;

证据6、明细对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收入;

证据7、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原告辞退,而非主动离职;

证据8、中**银行金穗对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自2013年6月份到2013年12月份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此份《证明》的复印件来源不明,而且与被告要提交法院的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与原告方的陈述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公司原始考勤表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原告方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公司原始考勤表予以核对,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来自2013年6月14日到原告湖**限公司上班,从事卫生队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将被告宋*来辞退。被告宋*来在湖南**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没有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宋*来亦没有自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150元/月,工资每月按28天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与被告宋*来的出勤挂钩,缺勤一天扣减一天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湖**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实际每月发放给被告宋*来的工资为768元、1644元、2490元、2530元、2064元、2133元、1638元、720元、0元。

另查明:被告宋**在原告湖南**限公司处工作加班情况分别为:延长工作时间:2013年8月加一个晚班(6小时)、2013年9月加二个晚班(12小时)、2013年10月加一个晚班(6小时)、2013年11月加一个晚班(6小时)、2013年12月加一个晚班(6小时);双休日加班:2013年8月8天,2013年9月9天,2013年10月3天,2013年11月6天;法定节日加班:2013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及2014年元旦节1天。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按照1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宋**延长工作时间(加晚班)的加班工资。

再查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宋*来申请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4)第47号裁决书,现原告湖南**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宋**在原告处从事卫生队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安排及考勤,双方明确约定了报酬为2150元/月。被告宋**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湖**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宋**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湖**限公司未与被告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8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自在原告处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所获的工资总额为12397元(1644/2+2490+2530+2064+2133+1638+720),故原告湖**限公司应向被告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金额为12397元。

二、关于被告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日加班的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150元/月,并约定缺勤超过一天则按考勤日扣减工资,月计薪日为28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21.75天为月计薪天数,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工作天数超过月法定计薪天数,工资构成与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宋**每月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超过月记薪天数21.75天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宋**在原告处晚上延长工作时间共为36小时,工作双休日的加班天数为26天(8+9+3+6),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1+3+1)。本院认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没有列明加班工资项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每月标准工资为2150元,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本院采用215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故原告加班的日工资为98.85元(2150元/月÷21.75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湖**限公司应向被告宋**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67.23元(36小时×98.85元/天÷8小时×150%)、双休日加班工资5140元(26天×98.85元/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2.75元(5天×98.85元/天×300%),共计7289.98元;扣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原告已经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0元(36小时×10元),原告湖**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6929.98元。

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亦未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被告宋**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养老保险费3010元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被告宋**要求原告湖**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2397元;

三、原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宋*来支付加班工资6929.98元;

四、驳回被告宋**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原告湖**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3010元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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