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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湖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英诉称,2012年度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先后赊购原告余*英烟酒一批。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余*英烟酒款人民币67822元,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刘*、张**给原告余*英出示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余*英3万元货款外,对下欠的37822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下欠的货款37822元。

原告余**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余**货款3782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余**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度,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余**开办的商店赊购烟酒一批。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余**烟酒款人民币67822元,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刘*、张**当即给原告余**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余**3万元货款外,对下欠的37822元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余**货款人民币37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余**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余**货款人民币3782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湖**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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