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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吴*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吴*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吴*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吴**与桑植县两河口新农村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于2011年8月24日达成运送煤矸石的协议,后雇请原告唐**在内的司机向页岩砖厂运送煤矸石。至2012年1月4日,原告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湘G21702号东风牌货车共向页岩砖厂运送煤矸石17车,原告将煤矸石运送至页岩砖厂后,由页岩砖厂验收,再由该砖厂业务总管顾**支付煤矸石款及运费,原告所运送的煤矸石及运费已由页岩砖厂全部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输款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理应付清运费,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被告未付清款项的证据,现原告仅提供页岩砖厂出具的结算账目清单、吴**的证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该清单明细只能证明被告曾雇请原告给页岩砖厂运送煤矸石的事实,至于煤矸石款及运费是否结清无法得知,吴**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的调查笔录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庄塔乡石灰矿赊运过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煤矸石款及运输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吴**支付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输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上诉人运送煤矸石至页岩砖厂,页岩砖厂按月给被上诉人结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结算发生争执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慈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给上诉人结款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顾**的证明是伪证;4、被上诉人不能出具上诉人已经领取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过于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失偏颇;5、页岩砖厂已将款项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将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称:答辩人雇请上诉人运送煤矸石,是基于双方约定了一车一付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及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唐**对原判决认定的“被告吴**与桑植县两河口新农村页岩砖厂于2011年8月24日达成运送煤矸石的协议”、“原告所运送的煤矸石及运费已由桑植县两河口新农村页岩砖厂全部付清”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吴**与页岩砖厂达成协议的具体时间不清楚、页岩砖厂不存在与上诉人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在一审提交的页岩砖厂出具的《结算账目清单》能证明唐**给吴**运送17车,479.37吨煤矸石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仅对其中的2012年1月4日运送的28吨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吴**一审提交的顾**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不能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账目清单》相互印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吴**与页岩砖厂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没有依据,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吴**对由其与页岩砖厂结算后,再与唐**结算的结算方式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所运送的煤矸石及运费已由桑植县两河口新农村页岩砖厂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唐**口头约定,由唐**为吴**运送煤矸石至页岩砖厂,计价方式为130元/吨(含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费)。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唐**共为吴**运送煤矸石17车,合计479.37吨。被上诉人吴**应支付上诉人唐**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费62318.1元(479.37×130=62318.1元),唐**自认吴**已支付其16000元,仍下欠46318.1元未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吴**口头约定,由唐**为吴**运送煤矸石至页岩砖厂,约定价格130元/吨(含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费),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唐**为出卖人,吴**为买受人,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吴**除对唐**2012年1月4日运送的一车28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运送煤矸石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有异议的28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吴**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479.37吨煤矸石货款的义务,即支付唐**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费共计62318.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煤矸石的义务,吴**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给唐**支付下欠的46318.1元货款,故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认为吴**不能提交已付款的证据,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吴**支付下欠的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输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支付上诉人唐**煤矸石成本费及运输费共计4631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共计1462.5元,由被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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