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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有限公司与陈**、杨**、杨**、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陈**、杨**、杨**、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陈**、杨**的申请,追加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担任记录。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暨被告陈**、杨**、曾**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及其与第三人宇翔木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被告陈**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XXXX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杨**、杨**、曾**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杨**、杨**、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杨**、曾**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陈**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用于第三人宇**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宇**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第三人宇**司及被告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以抵押房产偿还债务。

第三人宇**司述称,被告陈**所称属实,该笔款项确系由第三人宇**司使用,同意与被告陈**共同偿还该笔款项。

第三人杨深根述称,被告陈**所借款项确系由第三人宇**司实际使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汇**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1份、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2‰,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2、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X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杨**、曾**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杨**、杨**、曾**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宇**司、杨**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拟证明付给原告的担保费27300元、利息是通过杨**在公司的账号打给原告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汇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27300元系被告支付给其他担保公司,原告并未收取担保费或服务费;被告通过杨**的账号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属实。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宇**司、杨**均无异议。

第三人宇**司、杨**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汇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支付了27300元的担保费,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担保费系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杨*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深进系其二人之子、被告曾**之夫。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被告陈**所有的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杨*基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同意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杨深进、曾**与原告汇**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若该笔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之后,原告汇**司将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基账户内。被告杨*基收到款项后,将该笔款项用于第三人宇**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宇**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陈**、杨*基、曾**、杨深进及第三人宇**司均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7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相关凭证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并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2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除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XXXXXX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外,被告杨**、曾**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就实现债权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汇银公司既对该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可要求被告杨**、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其中的70万元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杨**、曾**、杨**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提出的该笔借款实际由第三人宇**司使用,故第三人宇**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第三人宇**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汇银公司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宇**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几被告偿还。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杨*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7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公司对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权证号码为XXXXXX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深进、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浏阳市汇银小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270元,由被告陈**、杨**、杨**、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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