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墙地砖。2012年11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57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5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45700元、利息6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5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华林建材”瓷砖款29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常州**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9日向巢琴亚出具欠条一份载“今欠华林建材瓷砖款计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柒佰元正(?295700.00)。”原告持有该份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巢琴亚系常州市**材批发部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举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华林建材”经营者巢琴亚,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混淆。原告亦未举证“华林建材”巢琴亚有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之通知送达于被告,故原告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