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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高**贸有限公司与湖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高**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接收45台K×××××型和59台H×××××型沥青齿轮泵,并支付货款共计1436495元(17100元/台×45台+11305元/台×59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2台K×××××型和10台H×××××型沥青齿轮泵的货款共计147250元(17100元/台×2台+11305元/台×10台)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83745元(1436495元+147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0049.4元)。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存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却不支付货款的情形,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型号为KK124AViking的沥青齿轮泵的《技术协议书》,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型号为H124AViking的沥青齿轮泵的《技术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对齿轮泵的参数、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2009年7月15日,作为卖方的原告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60004476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124AViking型和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各30台。合同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买方向卖方下达订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5万元以下的订单由买方采购员签字有效,5万元(含)以上的订单由买方主管部长签字有效。2、合同数量为本次订货数量,合同有效期内,如买方仍有采购需求,按本合同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仓库。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用量的,买方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买方负责回购产品的运输,货款由卖方直接支付给买方或者在买方应付卖方货款中扣抵。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且买方在D01库领用、卖方按卖方领用数量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财务入账后,买方在使用一个月无故障则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95%,余5%待保质期满一次付清,卖方发票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发票开具给买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买方与卖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单价、交货时间和数量、运输方式和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3、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出具一份《砂浆车九至十一月份采购订单》,订单第一条载明:H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60台、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70台,被告的业务员及商务部长均在订单上签字;2009年12月19日,被告传真出具一份《砂浆车2010年4-6月份采购订单》,订单载明供应商为原告;订单第一条载明:H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60台、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60台,同时备注“备货计划,请备货,按业务员通知发货”;被告的业务员在该订单上签字,被告的商务部长未在该订单上签字。两份采购订单的第三条均载明:本订单须经被告主管审批签署后方生效,未经批准的订单不能作为采购和交货依据。

4、2010年8月25日,作为卖方的原告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600079771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600044766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备货库存进一步约定:1、为保证买方的生产需要,卖方负责在买方仓库建立最低备货库存量5台套,仓库由买方无偿提供,卖方进行管理和备货;2、管理方式:在三一重工13号厂房设特定区域建立卖方产品库(D01库),由卖方委托卖方代管(在买方挂历期间发生物料丢失、损坏由买方赔偿);(1)买方对该库设专人进行管理(包括进库及出库),买方从库(D01库)领用的同时打单(买方系统)入库;(2)买方负责物料的计划控制,订单下达,并定期向卖方通报库存量与排产计划;(3)如库存发生消耗,卖方根据买方订单须在7日内恢复D01库的最低库存量;(4)买方向卖方通报出库(指买方系统)清单,卖方据此开发票交买方报账。

5、根据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双的交易习惯即合作流程先后顺序如下:签订技术协议、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向卖方下达订单,卖方按买方订单的要求供应齿轮泵,买方下达送货通知,卖方送货至被告仓库,买方从仓库领取齿轮泵后通知卖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买方财务入账后在一个月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

6、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存储地点交付了H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61台、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85台。被告从指定存储地点领取了H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51台、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83台,总价款为2120820元,被告已将该货款付清。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向被告出具了其已领用的51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83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的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120820元。至起诉时止,尚有2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0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在被告指定的存储地点存放未被领取,原告也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7、原告起诉时H124AViking型、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市场价为分别为11305元/台,17100元/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已生产并已向被告指定储存地点交付但被告未领用的2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0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共计147250元(11305元/台×2台+17100元/台×10台)的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仓库建立最低备货库存量5台套,故无需支付上述齿轮泵的货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风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买方送货到买方指定仓库,上述齿轮泵已由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储存地点,原告已履行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接受货物的义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关于回购的约定,在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用量的,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其通知原告回购,根据该约定,视为被告已接收卖方提供的上述沥青齿轮泵,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上述2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0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的货款14725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提取45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59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并支付货款1436495元。原告根据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9日的两份采购订单主张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了KK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30台、H124A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20台,扣除已交付的85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和61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的45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59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被告主张2009年8月3日的采购订单有效,但2009年12月19日的采购订单因无被告主管部长签字而无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下达的订单,5万元以下的订单由买方采购员签字有效,5万元(含)以上的订单由买方主管部长签字有效,2009年12月19日的采购订单的标的额超过5万元,订单上仅有被告业务员的签字,并无被告商务部长的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2009年12月19日的采购订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订单按约定成立并生效,且即使该订单有效,原告仅以仓库库存照片为证据无法达到其已按订单要求备货45台K×××××Viking型和59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取上述齿轮泵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支付货款以被告从仓库领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为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无需承担尚未交付的45台K×××××Viking型和59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的货款,故原告有且仅有权主张已交付但被告未领用的2台K×××××Viking型沥青齿轮泵、10台H×××××Viking型沥青齿轮泵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47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即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高**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250元;

2、被告湖南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高**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高**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1元,减半收取11125.5元,由原告长沙**贸有限公司负担10013.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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