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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8日在祁**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经济等问题争吵。2013年6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经济等问题吵打。2014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退被告彩礼20000元。2015年6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未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2015)祁*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张**、廖某某、易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并自行协商过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差。2015年6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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