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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30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犟,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自2013年3月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时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嫌弃被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相识,同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被告随原告在江苏昆山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带小孩的问题常争吵。2012年6月被告去广东东莞打工。2014年原告开车至东莞将被告接回老家过年。之后,双方均各自在外务工。2015、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均因被告外出打工未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资料,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成员信息,照片,证人邹*、魏*、桂*、张**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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