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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中国太平洋**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中国**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玉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50分,被告王**驾驶其亲友陈**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沿祁阳县城新兴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兴路28号地段时,因被告王**避让不当将横路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玉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84.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31587.5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

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4.原告的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评估损失等情况;

5.被告王**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王**的驾驶资质及事故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项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31日19时50分,被告王**驾驶其亲友陈**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沿祁阳县城新兴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兴路28号地段时,因被告王**避让不当将横路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原告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

经审核,原告罗**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8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3.营养费3000元,4.取内固定器费7000元,5.康复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7.护理费8441元(40520元每年÷12个月×2.5个月),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5860元(23441元÷12个月×3个月),11.鉴定费700元,合计92821.3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47087元,交强险外损失35034.32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王**垫付原告罗*玉部分医疗费,由原告罗*玉与被告王**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4708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24524元(35034.32元×70%)。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罗**鉴定费490元(700元×70%)。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业银行,帐号91×××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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