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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与何*、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段**与被告何*、中国人民**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段双喜诉称,2015年9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何*驾驶徐**所有的苏N18A08号小型型轿车沿322国道从祁阳县文富市镇往祁东县白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文富市镇杨**(G322线85KM858+100M)地段处超车时,与原告李**驾驶原告段双喜所有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受伤和驾驶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遭受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7天,被告何*在事故发生后直到现在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10月22日原告段双喜就其所有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被告何*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51.61元,2015年10月8日祁阳县交警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就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判令被告何*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951.61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经过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即被告何*为全部责任;

3.原告李**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4.原告李**的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评估损失等情况;

5.被告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何*系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符合准驶车型的事实及被告何*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6.原告李**的工资证明及误护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的工资及误护人员工资收入损失为8000元和6000元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段**因本次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310元及价格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8.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段**因本次通事故就车辆维修、施救共计人民币82610元的事实;9.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收据和租用人员的车辆及基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段**就本次通事故因车辆维修、施救而租用他人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所花损失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其单位证明其工资8000元,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同,其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4天,但其护理标准及工资无法认同;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定损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80310元,定损过高,且未扣除10%残值。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夫妇在广东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虽有工资表,但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社保卡及纳税证明,认定其工资水平的依据不足,应按广东省平均工资64790元每年计算其误工及护理费,李**的交通费及段**的替代交通工具费根据其在广东工作的实际情况,各酌情确定1000元,共2000元。其他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何*驾驶徐**所有的苏N18A08号小型型轿车沿322国道从祁阳县文富市镇往祁东县白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祁阳县文富市镇杨**(G322线85KM858+100M)地段处超车时,与原告李**驾驶原告段双喜所有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受伤和驾驶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遭受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10月22日原告段双喜就其所有的湘M2DZ2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祁阳县交警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苏N18A08号小型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核,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4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3.康复费1000元,4.误工费5399元(64790元每年广东省平均工资÷12个月×1个月),5.护理费4319元(64790元每年广东省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24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5659.61元.原告段双喜的损失为,拖车费2400元,修理费78218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000元,物价定损鉴定费2300元,小计8391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7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441.61元,交强险外拖车、修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79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鉴定费、物价定损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何*应当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当事人的合理损失,理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施救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17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双喜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441.61元,赔偿原告段双喜拖车、修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79618元。

三、被告何*赔偿原告李**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段双喜物价定损费2300元。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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