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伍*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伍*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女伍*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伍*乙出生年月的事实;

2、登记结婚电子文档,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日期;

3、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4、证人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娘家生活以及原、被告关系紧张冷淡的事实;

5、证人钟*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没有感情且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女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承担抚养费及治疗女儿疾病的费用,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伍某甲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并不是原告所陈述感情已破裂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1、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4、5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4、5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的1、2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王**、王*乙对案件事实根本不知情。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4、5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部分异议,但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1、2号证据,因为二位证人对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清楚,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伍*甲于2004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伍*乙。期间,夫妻有时为家务发生过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双方发生吵闹。为此,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被告女儿因病和2013年12月被告受伤期间,原告亦未回家进行照料。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现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为家务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发生谩骂争吵,事后双方彼此又不能沟通与谅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冷淡。自2013年3月双方发生吵闹后,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真诚相待和包容,造成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伍*乙的抚养问题,因伍*乙一直随被告和祖母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亲情基础及感情关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王**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伍*乙的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亦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被告直接抚养其女的抚养费和生活费问题,本院酌情判令由原告给付其女抚养费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伍*乙由被告伍*甲抚养,由原告刘*给付其女抚养费22000元(其款在领取判决书时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