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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在祁阳县**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以来二被告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商业广场从事商品房经营,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当天由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以办理房屋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原告应允,借款给被告,被告自愿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系被告朱**的妻子,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经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10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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