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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北**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在2015年8月15日开始与被告北京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触欲购买被告公司淘气宝、电动玩具和沙滩儿童游乐设备。前期跟被告北京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汪**商谈购买事项中,被告公司从未提出要收取管理费且还有协约期限(协约期满后如不再续约,协约自行终止,买方必须撤销星期六的一切标识)事项。在未看到星期六合作协约书前,被告要求原告先要支付20000元定金才能出设计图纸,并承诺如以后没能签订合作协约,这20000元可以退还。但在原告汇了20000元定金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发来的合作协议书跟之前口头谈好的合作条件有不相符事项:1、付款方式;2、签约期限;3、提供后续服务事项;4签约履约地点。通过协商后,被告答应将签约期限改成3年,第一年免管理费。其后,被告又无故将合同签约期限改成一年,且一年一签。故原告方将合同重新修改后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签约以减少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收到修改好合同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至今日,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星期六定金协议书无效或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定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的事实;

2、汇款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同年9月21日电汇20000元定金的事实;

3、快递寄件人存根及网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修改的合同的事实;

4、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唐**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9月19日,原告唐**与被告北京星**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预留星期六儿童乐园经营名额,保留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在约定的保留期间内,未履行承诺,返还定金;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视为自动解除定金协议,定金不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9月2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唐**发现被告发来的合作协议书与之前口头谈好的合作条件有诸多不相符事项。故原告方于2015年11月6日将合同重新修改后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签约以减少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收到修改好的合同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北京星**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约支付定金,双方在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修改的合同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同意签订合作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定金应当双倍返还。故原告唐**要求被告北京星**广州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定金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唐**与被告北京星**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星期**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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