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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黄**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黄*让其来陈某某位于资兴市**商所三楼的办公室,黄*遂带着曹某某两人一同来到了资兴市**商所三楼陈某某的办公室内。陈某某、黄*、曹某某三人便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一名叫“陈**”的男子两人在资兴市**工商所三楼陈某某的办公室内,遂打电话给曹*,要其还钱。曹*带着100元钱来到资兴市**工商所陈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将钱交给“陈**”让其出去购买了冰毒和麻*,陈某某也出去购买了吸毒用的工具。随后陈某某、曹*、“陈**”三个便在陈某某办公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

3、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黄*的电话,约好在资兴市**工商所三楼陈某某的办公室见面。陈某某来到办公室等了一会儿,黄*便带着“瘸子”、“华华”来到陈某某的办公室,“瘸子”将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及吸毒工具拿了出来,后陈某某、黄*、“瘸子”、“华华”四人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

吸食完后黄*通过电话将曹*叫至陈某某的办公室内,曹*过来后也用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黄*、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万卫兵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陈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资兴市**商所三楼的熙辉**任公司的办公室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黄*,让黄*来其位于资兴市**商所三楼的熙辉**任公司的办公室。黄*遂带着曹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曹某某便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二、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陈**”在陈某某位于资兴市**商所三楼的熙辉**任公司的办公室时,陈某某打电话给曹*,并要其还钱。之后,曹*带着100元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陈某某则将该100元交给“陈**”,并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某则出去购买吸毒用具。嗣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曹*、“陈**”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一同吸食了购得的毒品。

三、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接到黄*的电话,约好在陈**位于资兴市**商所三楼的熙辉**任公司的办公室见面。被告人陈**先来到办公室,黄*随后带着“瘸子”、“华*”来到陈**的办公室。嗣后,“瘸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吸毒工具拿出来,与被告人陈**及黄*、“华*”一同在陈**的办公室内吸食了该毒品。之后,黄*打电话叫曹*来到陈**的办公室,也吸食了毒品。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曹某某、曹*、黄*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2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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