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益阳**限公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佳**司业务员徐**于2012年8月开始,向长**司供应砂石,2012年9月5日,长**司与徐**进行结算,长**司出具结算单,载明8、9月份砂石金额为238068元,并加盖长**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佳**司业务员徐**分六次从长**司领取购砂款共计19.5万元,并出具领条六张。余款经佳**司催要,一直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司、长**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佳**司依约向长**司供货后,长**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佳**司业务员徐**已从长**司领取19.5万元,尚余43068元,对佳**司要求长**司给付430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长**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佳**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佳**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佳**司主张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长**司辩称佳**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益阳**限公司货款430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益阳**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0元,由宁乡**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益阳**限公司负担3544元。

上诉人诉称

佳**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其业务员徐**经手,佳**司向长**司供应砂石。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长**司欠其砂石货款238068元,长**司仅付30000元,尚欠208068元。此后,双方采取现卖现款方式继续进行砂石买卖,交易金额165000元。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该现金购货款165000元与长**司应付佳**司货款相抵扣,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长**司支付佳**司砂石货款2080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答辩称,长**司与佳**司双方结算货款已全部付清。佳**司在二审提供的销售凭证及欠条不予认可,凭证无我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佳**司申请了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砂石发货单及明细表一份。徐**当庭证实,经对帐,长**司向我开具欠据238068元,只在2012年9月29日付了现金3万元。从9月2日后是带钱购砂,不存在货单结帐了。佳**司所提供砂石发货单及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佳**司业务员徐**所写砂石现金收据,佳**司已将现金所购砂石发运完毕,业务员徐**所书写的收据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

长**司质证认为,证人徐**是佳**司的业务员,与佳**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砂石发货单及明细表等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徐**与佳**司有利害关系;砂石发货单及明细表等书证仅能证明佳**司于2012年9月3-9日发出了砂石,但不能证明这些砂石卖给了长**司,因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司与长**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佳**司向长**司发货后,长**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佳**司业务员徐**已从长**司领取货款19.5万元,余欠43068元,应予清偿。长**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佳**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佳**司上诉提出业务员徐**从长**司所领取的19.5万元,只有3万元是偿付款,应予抵扣,其余16.5万元是长**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购买佳**司砂石所支付的货款,不能抵扣。此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首先,佳**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砂石发货单及明细表等书证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5日与长**司结算后,长**司向其购买了砂石的情况,因而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徐**因是佳**司业务员,曾经手佳**司与长**司砂石买卖业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因而长**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佳**司上诉称其业务员徐**在长**司领取的16.5万元不是结算货款而是双方结算后长**司重新购买砂石而支付的款项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其次,综合在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佳**司与长**司发生砂石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结算货款,之后长**司分6次支付19.5万元给佳**司,尚欠43068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长**司以已付清全部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佳**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益阳**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