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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芙**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日后未来上班。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属违法离职,且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离职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原告不服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赫劳仲案字(2014)第047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40元及加班工资8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赫劳仲案字(2014)第04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该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益阳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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