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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132号中国人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沅**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沅**公司)不服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命令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曹*,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符**、王*,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仇安*,第三人刘**参加了诉讼。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中存在没有给第三人刘*按时缴纳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按缴费时实行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政策为原员工刘*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人寿保险沅**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益人社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原告已履行支付第三人刘*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刘*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66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13166.52元。二是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超过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终了。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才对原告是否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立案调查。事实上2012年3月第三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时效。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不是不按国家规定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代原告缴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未履行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刘*缴纳社会保险金义务,且客观事实存在,有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二)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未过法定时效,第三人刘*不断主张权力,原告的违法行为自始即被发现,不存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事实。处罚行为未违反法定时效规定。(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2、沅人社监令字(2014)01号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

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报批表,

4、沅人社罚告书(2014)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5、听证申请书,

6、沅江社监听通字(20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听证笔录,

8、关于中国人**江支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一案听证报告书,

9、劳动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

10、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1、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

12、行政诉讼答辩状,

13、(2014)沅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14、沅人社监销告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处理(处罚)决定书,

15、(2015)益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

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报批表,

17、沅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报批表,

19、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

21、对刘*的询问笔录,对戴**、刘**的调查笔录,

2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3、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

2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匡长清的身份证复印件,

25、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牌复印件,

26、原告委托黄*、刘**的授权委托书及黄*身份证复印件、刘**的执业证复印件及公函,

27、刘*委托曹**的授权委托书及曹**执业证复印件,

28、中国人寿**益阳分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寿**益阳分公司规范服务公司动用工管理实施》的通知,

29、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益阳分公司系统落聘人员费用结算明细表,

30、单位代收刘*个人养老保险费及返还凭证,

31、沅江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

32、关于撤销沅人社监令字(2014)01号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函,关于撤销沅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函

33、(2012)沅劳仲案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

34、(2012)沅民一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

35、(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36、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所附材料不全,依照相关规定,补正了行政复议材料,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复议通知书及告知书,根据案情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一个月,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了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3、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申请材料,

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

9、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11、益人社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所有证据拟证明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云述称,1986年,第三人在原告保险站工作,1989年由保险站到公司机关从事业务工作。1996年5月,公司分设后,被分配到人寿公司工作。2008年2月,人寿公司强制终止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先后十多次找省、市,要求重新处理,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又先后数次到劳动部门劳动仲裁,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直至劳动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一份证据:(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刘*按时缴纳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是存在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没有相关的投诉材料,达不到立案条件;对证据2-3有异议,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5益阳中院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对补缴养老保险费只是告知第三人另行起诉,并没有确认第三人仲裁时效及养老保险补缴时效问题;对证据4-34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不应当维持而应予以撤销。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且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于1986年4月在原沅江**保险站从事保险业务,1989年由原告安排在公司中心管理站担任内勤,1996年5月原告公司分设后仍留任工作。此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对第三人刘*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直至2007年11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但在该协议书背面写下”被迫签字。刘*08.2.15”字样。第三人刘*领取经济补偿金1566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13166.52元。领款后仍在原告处从事营销保险代理人业务工作。

第三人刘*就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不间断地向省、市人寿公司申诉。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刘*向沅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7月10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2)沅劳仲字第029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12月25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益**院,2013年10月23日,益阳**民法院判决后,同年7月第三人刘*向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4年4月29日,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处罚字(2014)04号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9日,本院判决后,原告上诉至益阳**民法院。2015年5月4日,益**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

2015年6月11日,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告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没有给第三人刘*按时缴纳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作出了沅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对原告按缴费时实行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政策为第三人刘*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11月9日,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了益人社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缴纳保险费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第三人刘*从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缴纳第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社会养老保险费未依法缴纳时,应当由原告缴纳还是由第三人缴纳。原告认为,2007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付清了对第三人经济补偿和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当时情况,买断工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是解决所有职工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普遍做法,符合国情。第三人认为,《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自愿,系被迫所签,多次向省市公司反映,主张权利。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未为第三人刘*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采取以现金补偿协议方式,系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次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属于无效协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缴纳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显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终了,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才对原告是否对第三人刘*缴纳社会保险予以调查,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不间断申诉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时效,属于典型超过时效的处罚,不适用《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第三人主张养老保险金未过时效,原告的违法行为自始即被发现,不存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本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益阳**民法院(2013)益法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确认,”刘*申请仲裁的期间自其2008年2月不间断提出申诉后中断,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因终止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第三人一直在向上级部门反映申请,通过信访,劳动仲裁,民事、行政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文书证明,该行为自始处于违法状态,至今未被消除,是一种继续状态,且原告的违法行为自始即被发现。本案行政处理行为中,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理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处罚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理期限。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沅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司沅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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