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龚民政、贾**(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两原告之子龚**于2011年6月20日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名义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两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民政、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