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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肖**、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肖**、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曾*,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止,被告肖**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2010年4月5日结算时,被告肖**尚欠原告货款12165元,被告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被告肖**又到原告处购买胶水,2010年6月13日结算时,被告肖**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被告肖*给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肖**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465元及利息4828元;(2)判令被告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肖**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为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被告蔡*户籍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身份及被告肖**与被告蔡*为夫妻;证据4、欠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肖**分别于2010年4月5日,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黄**出具欠条各一份,合计欠原告胶水款15465元;证据5、照片,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蔡*就胶水款的事情给原告黄**发短信,证明原告催讨过货款;证据6、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黄**找被告肖**催讨胶水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生辩称:被告肖*生从2009年10月起,就在杨**承包的诚信胶合板厂打工。2010年起,被告肖*生按杨**指示到原告黄**处提货。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尚欠货款12165元属实,写了欠条;2010年4月16日至6月13日尚欠货款3300元也属实,写了欠条。以上二次欠款,均是杨**拿了部分现金给被告肖*生,被告肖*生再付给了原告黄**后所尚欠的货款。现本案所欠的胶水货款,应该由杨**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杨**承包了胶合板厂;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杨**承包的合板厂解除了合同;证据3、杨**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货款应由杨**来支付。

被告蔡**答辩。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肖**是2009年起一直在杨**厂里打工,2010年10月杨**解除了合同,被告肖**就没做了。这两张欠条的货款,应是杨**支付,被告肖**是在合板厂打工,被告肖**也从来没有承包过这个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短信更应该能够证明是杨**欠的货款。

对被告肖**提交的证据1-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肖**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3、6,被告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二份欠条,被告肖**承认是其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明原告催付过该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肖**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肖**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被告肖**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被告肖**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2165元,2010年4月5日,被告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共欠黄立兵胶水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整(12165.00元)此据是实兴宁诚信胶合板厂肖**2010.4.5日”;2010年4月16日至6月13日,被告肖**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胶水,被告肖**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为3300元,被告肖**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4月16日6月13日共欠黄老板胶水款3300.00元(壹仟叁佰元正)兴**板厂肖**2010.6.13日”。二次合计欠货款为15465元。

审理中,被告肖**对欠货款15465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肖**是在兴宁**板厂打工,被告肖**是依兴宁**板厂承包人杨**指示到原告处购买胶水的,故该货款应由兴宁**板厂承包人杨**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支付货款的主体: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4月5日所欠原告的货款12165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所欠原告的货款3300元,均系被告肖**到原告处提的货,也是被告肖**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所欠的货款,同时也是被告肖**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认定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被告肖**,原告请求被告肖**支付该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被告肖**虽然写了“兴**胶合板厂肖**”、“兴宁胶合板厂肖**”,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肖**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支付利息:被告肖**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肖**,尚欠原告货款为被告肖**,被告蔡*并未参与该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肖**与被告蔡*系夫妻,但原告不能据此来请求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15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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