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湘韵米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2014年3月3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变更为陈**,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刘**,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汤年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摔伤,后查明汤年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5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变更为曾**。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唐**,第三人汤年春(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刘**、陈**、张**等人一起为被告公司的谷壳装车时,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致伤,后立即送往益**心医院治疗,住院医药费花费70000余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尺骨鹰嘴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陆级、玖级、玖级伤残;择期拆除腰部、右上脚、骨盆三处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21000元;建议伤后全休8个月。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时间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一人完全护理6个月。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公司拒不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553.64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护理费24045元、残疾赔偿金833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141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7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7534.6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住院医药费收据、益**心医院出院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5日在益**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治疗费用74553.69元。

证据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227号、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腰二椎体构成陆级伤残,右侧骨盆构成玖级伤残,右桡骨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后休息8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6个月,两次鉴定费用1000元;

证据3、兰溪**村委和兰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刘青莲、孙**、张**出具的证明,兰溪镇金塘村白屋村民组部分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2年为被告公司装卸谷壳,并于同年12月12日在为被告公司装卸谷壳时摔伤;

证据4、益阳市朝阳综合经济开发区大海塘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陈**、陈**三兄妹共同赡养母亲蒋**,被赡养人的抚养费用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5、托日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拟证明第三人到被告公司购买糠壳,装车的重量及被告公司负责装车和支付装卸费。

证据6、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墙壁上写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最后,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谷壳买家和司机、车辆所有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刘青莲、蔡**、张**、孙**出具的证明,益阳**有限公司、益阳市兰溪开创粮食加工厂、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自行参加装卸队,装卸队伍是自主结合而成,原告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也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等法律关系;

证据2、被告公司2012年12月的账目部分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不负责谷壳装卸的费用,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装卸费;

证据3、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谷壳已全部卖给陈**、温**夫妇;

证据4、照片一组,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装卸谷壳的车辆超载,没有防护措施,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证据5、借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的家属在被告公司借支了52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张**、孙**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参加装卸队是自发的行为,不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谷壳装卸费用;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汤**、何**、蔡**、熊**、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参照兰**近米厂的交易习惯,谷壳装卸工由米厂雇请的,谷壳装卸费用由米厂负责支付;

证据2、第三人申请法院对刘*进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在被告公司购买过谷壳,谷壳装卸费用是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

证据3、第三人申请证人温**、刘*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温**、刘*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温**、刘*都在被告公司购买过谷壳,谷壳装卸费是由被告公司负责支付。

因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益金司法临鉴字(2014)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骨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工伤伤残柒级,右上肢损伤构成工伤伤残捌级,腰椎骨折构成工伤玖级。后由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益阳**鉴定所出具了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康复全休时间共计10个月,后续治疗总费用21000元左右。

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陈**个人于2001年3月5日投资了益阳市**食加工厂,该工厂于2012年11月23日决议解散;2、陈**、张**于2011年5月16日投资成立了益阳**有限公司,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起租用了汤献词的房屋(位于被告公司旁边)及设备,原告2012年12月12日装谷壳摔伤的地点在被告公司租用的汤献词房屋门口。

证据2、本院依职权对陈**所做问话笔录,陈**没有承包被告公司的谷壳,谷壳装卸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证据3、本院依职权对岳**(兰溪**洲米业股东陈**妻)所做问话笔录,被告公司附近的米厂买卖谷壳的交易习惯为:谷壳买家按市场价支付货款,由米厂支付谷壳装卸费用。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伤害不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两次鉴定都对护理时间作出了结论,后一次鉴定是多余的,除对鉴定结论的全休8个月没有异议外,对于鉴定的其他内容,应以被告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3兰溪镇人民政府和金塘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装卸工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两个出具证明的单位在同一张证明上盖章,是哪个单位书写的该证明无法核实,亦无经办人签名,且出具证明的该两单位并非被告公司的主管部门,亦非知情人、在场人,没有能力证明案件事实;对于群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几十个人在一个书面证据上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并且该份证明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装卸工人,也没有为被告公司装卸谷壳;对刘**、孙**、张**的证明有异议,该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措词基本雷同,有串联作假证的嫌疑。对证据4中原告母亲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海棠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中刘青莲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谷壳已全部卖给了陈**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明没有提出事故发生这一天的事情,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不是自己从侧面下来摔伤的,而是接原告下车的楼梯高度不够导致原告摔伤,且蔡**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陈**的妹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张**的证明中所述原告一个人下来是不真实的,是张**拿楼梯接原告下来,应以张**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孙**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述第三人请她们装谷壳并由司机直接支付装卸费用及被告公司从没有给她们发过工资均与事实不符。对益阳**有限公司、益阳市兰溪开创粮食加工厂、湖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家公司并不了解本案的事实,该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种行业保护。对证据2中的记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视频中男方讲的声音是诱导,是为了摆脱责任,对方的答话是辩驳,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视频中人物身份不明确,该视频资料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视频也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5,原告家属拿了被告公司52000元属实,但出具借条不是原告家属的本意,如果原告家属不出具借条,被告公司不给钱治疗,借条实际是收条,是被告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公司申请证人张**、孙**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所述由司机支付谷壳装卸费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了解真实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自己记帐,随时可以补做。对证据3有异议,该视频的真实性可以不做评价,但视频中涉及的谷壳是以什么价格卖给了陈**,是否包含了装卸费都不清楚,且该视频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谷壳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装车,是否超载、超高与第三人无关,在没交货之前应该由被告公司负责。对证据5第三人不清楚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温**、刘*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司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五份调查笔录中涉及的米厂不是兰溪镇范围内的、且调查笔录上也没有加盖米厂的印章,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司雇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司发放。被**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兰溪镇附近米厂以及附近米厂自发组织的**运队队员出具的证明,被**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与被**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调查的内容,语气、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内容雷同,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对法院向刘*所做的问话笔录及刘*出庭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刘*是向温**、陈**夫妇购买谷壳,并没有向被告公司购买谷壳,刘*将费用支付给了陈**,其中包含了装卸费。对证人温**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温**的部分证言不实,温**、陈**夫妇承包了被告公司的谷壳,证人温**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0元押金,且温**也在被告公司提供的视频中表示怕别人找麻烦而不敢承认承包了被告公司的谷壳,谷壳装卸费是由买受谷壳的人负责。

原告对益阳金卫司法鉴定所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4)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对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由陆*降为柒级没有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对于护理时间仍应采用原来的鉴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益阳金卫司法鉴定所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4)第04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21000元过高,被告公司没有对误工期及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公司认为全休时间以8个月为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谷壳全部承包给了陈**、温**夫妇,谷壳的装卸费用也是由陈**、温**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岳振田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笔录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益阳金卫司法鉴定所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4)第041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购买谷壳是按市场价支付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支付谷壳装卸费,买受方不承担谷壳装卸费。

综合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除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中的全休8个月无异议外,对其他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时,在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并认为原告的“伤残标准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均过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本院依职权向陈**、岳**所做问话笔录、第三人申请证人刘*、温**出庭作证证言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的情况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公司购买谷壳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公司购买谷壳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院依职权向陈**、岳**所做问话笔录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视频资料内容不清,时间界限不明,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是第三人的车辆装满谷壳后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公司借支了原告亲属5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被告公司借支52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申请证人孙**、张**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均陈述装卸费用是由司机支付,而在第二次开庭,汤年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且该两位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及申请证人刘*、温**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刘*、温**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向陈**、岳**所做问话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及附近米厂的谷壳装卸费用是由米厂负责支付。

经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益金司法临鉴字(2014)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提出了部分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及补充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反映原告在被告公司摔伤的事实。证据2、3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岳振田的问话笔录是在被告公司附近米厂随机所做的调查,能够反映由米厂直接支付装谷壳卸费的事实,对陈**所做问话笔录与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第三人的辩解意见能够相互印证,由由米厂直接支付装谷壳卸费。

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刘**、孙**、张**等人自发组合在一起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附近米厂提供装卸谷壳的劳务,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经陈**介绍被告公司同意,向被告公司购买谷壳,第三人将车辆皮重过磅后停在被告公司租赁汤献词房屋门前离开。原告与刘**、孙**、张**等人一起将谷壳装车,原告在车上码包装好的谷壳,码完谷壳后原告从车上下来,由于谷壳装的较高,而接原告下车的楼梯高度不够,原告不慎摔伤。原告摔伤后在益**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74553.69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右骨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工伤伤残柒级,右上肢损伤构成工伤伤残捌级,腰椎骨折构成工伤玖级。后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康复全休时间10个月,后续医疗总费用21000元左右。原告的护理时间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所做的(2013)银鉴字第1085号中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在被告公司借支了52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另查明,1、陈**、张**于2011年5月16日投资成立了益阳**有限公司,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司于2012年12月1日起租用了汤献词的房屋(位于被**司旁边)及设备,原告2012年12月12日装谷壳摔伤的地点在被**司租用的汤献词房屋门口。2、原告受伤时,第三人尚未就原告装车的谷壳过磅亦并未与被**司结算;3、被**司附近米厂买卖谷壳的交易习惯为:谷壳买家按市场价支付货款,由米厂支付谷壳装卸工人装卸费;4、原告母亲蒋**生活在益阳市朝阳综合经济开发区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赡养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及陈**共同赡养。5、本案原告提供的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承担了鉴定费用;5、被**司未对装卸谷壳的工人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关键是原告为哪一方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是为被**司提供劳务,理由如下: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装卸的谷壳在第三人没有向被**司结算以前应属于被**司所有,原告是为被**司装卸谷壳,从而促成被**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2,根据本院的调查,陈**、刘**实在被**司购买过谷壳,均是按市场价向被**司支付谷壳购买费用,不负责谷壳装卸费;3,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刘**、孙**、张**等人自发组合在一起为被**司及被**司附近米厂提供装卸谷壳的劳务,被**司附近米厂买卖谷壳的交易习惯为米厂负责支付谷壳装卸工人的工资。被**司提供的账目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司不负责谷壳装卸的费用,未支付过原告装卸费,本院认为,原告是为被**司提供劳务。

对被告公司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公司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已将谷壳全部卖给了案外人陈**,2012年12月12日陈**将当天被告公司生产的谷壳转卖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谷壳全买卖给了人案外人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买家负责谷壳装卸费,又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用去医药费74553.6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农林牧副渔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237.75元,(21836元/年÷365天×(55+300)天=2123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4、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6个月,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术后的护理费为14058.8元,(21836元/年÷365天×(55+180)天=14058.8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损伤为柒级伤残一处,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一处,其中一处柒级伤残相对应的赔偿指数为40%,捌级伤残、玖级伤残附加指数分别为3%、2%,三个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合并为45%,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960元,即(7440元/年×20年×45%=66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蒋**,于1942年12月6日出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赡养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在由原告、陈**及陈**共同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22.15元,(14609元/年×9年×45%×1/3]=19722.15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嘱确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原告要求残疾补助器具费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本案发生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5000元。11、原告要求鉴定费1000元,因本院采纳了被告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故原告应承担600元鉴定费用。以上损失共计241782.39元。

三、原告从事装卸谷壳工作有一段时间,作为成年人在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20%),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原告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93425.91元,因原告家属在被告公司借支了52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一并予以冲减,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1425.9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1414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第三人汤年春对原告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缓交),由原告陈**承担390元,被告益**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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