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东及其辩护人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东的姐姐毛*红与中**公司存在借贷纠纷,自2014年11月中旬开始,中**公司派郭**24小时跟随毛*红以促使其还款。同年11月27日零时许,毛*东得知此事后,借着酒劲决定到益阳市赫山区广益宾馆毛*红的住处看看情况。毛*东驾车来到广益宾馆楼下后,随手从车尾箱里拿了一把砍刀藏在身上,上楼敲开毛*红所在的406房间,见被害人郭**(另案处理)只穿了一条短裤躺在床上,误以为其姐姐毛*红被郭**欺负,便持刀向郭**的上身砍了几刀,郭**受伤后吓得跑出房间。毛*东追赶郭**,在走廊上遇见住该宾馆401的房客文*明、龚**,误以为两人是郭**的帮手,于是分别砍了两人几刀。之后,毛*东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和文*明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龚**的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毛*东分别赔偿被害人文*明、龚**18000元和10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文*明、龚**的谅解。同年4月2日,被告人毛*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东赔偿被害人郭**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其行得到被害人郭**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文**、龚**的陈述,证人毛**、肖**、夏**、杨**、刘**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益阳市**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1091号、1093号、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东赔偿了被害人郭**、文**、龚某锋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000元,其行为已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东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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