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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民医院与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民医院诉被告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的法定代理人廖**、委托代理人彭*、齐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民医院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医院治疗,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未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仅向原告预缴医药费50400元,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856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医疗费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122856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并催缴费用,原告的诉状无事实根据;2、原告对被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湘**民医院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2、入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湘**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的医疗欠费情况。

被告彭**对原告湘**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经医疗检查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原告却实施了相关手术,伤害了被告健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事故责任;2、湘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欠付医疗费事实无关联。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欠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预缴医药费50400元,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227841.58元。目前被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生存期内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仍在原告处治疗。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各项费用。

另查明:治疗期间,因医疗过错造成被告损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另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治疗及护理(现仍未出院),双方形成事实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履行了治疗、护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医疗服务费用义务。现被告所欠医疗等费用1227841.58元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否定上述欠费事实,且原告因医疗过错应予以赔偿已另案审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湘**民医院支付所欠(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27841.58元;

二、驳回原告湘**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489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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