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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9日生育男孩罗*乙,2007年11月8日生育女孩罗*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正月十五日,被告外出广西南宁打工,自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以罗*丁的名义在奉家镇红田村修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2010年8月又在红田村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罗*乙、罗*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红田村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只要原告迷途知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与被告母亲奉某某一起修建了房屋,但房屋的大部分材料和资金来源都是被告父母所有,因此,2010年所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修建房屋、开服装店,被告目前欠下70000余元债务。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罗**、罗**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5、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实施女扎。

6、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7、对罗*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如离婚,罗*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8、对罗某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

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用地许可证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但建房的大部分材料和资金都是被告父母提供,该房屋系家庭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7,对证词是否是罗*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要求本人到庭当庭陈述;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反映原、被告的感情具体状况。

(二)、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罗*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存款业务回单3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分三次通过罗**、廖**两人汇款给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3、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有婚外情。

4、对奉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有家庭责任感;2014年被告借钱为原告在奉家镇双林村开了一家服装店;现有房屋是整个大家庭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婚生小孩及抚养情况。

5、对罗某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原、被告婚后经营有一家服装店,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家庭财产,被告父母占一定份额。

6、对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婚后修建房屋是双方与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被告欠刘**25000元未还。

7、对罗某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前感情较好,其后虽有争吵但没有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

8、罗**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修房、开服装店分两次在罗**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

对被告罗*甲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被告通过亲戚向原告只支付了4500元,并没有7200元,被告不直接汇钱给原告而通过亲戚转交,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对证据3,这些短信到底是不是原告发的,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通信记录,也无法显示发信息的手机号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采信,因没有附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取证的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证人所讲的关于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所证实原告有婚外情也不属实,只是被告的猜疑而已;对证据5,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调查人也没在笔录上签名;证人所证实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不属实;证实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6,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调查人没在笔录上签名;对欠债的事实不真实,到目前为止原告不清楚被告借钱的事实及用途;关于婚后财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所证实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实,所证实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不属实;对证据8,所证实被告向服装店投入了10000元属实,但是否系借来的原告不知情,被告向证人另外借了钱不属实,原、被告建房时没有欠债。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因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与产权证有区别;证据7、8,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原告认可的45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金额,是否转交到了原告手里,从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中关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7,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中关于25000元债务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8,部分予以认定,因庭审调查中原告对向罗*球借款10000元用于开服装店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新化县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9日生育男孩罗*乙,2007年11月8日生育女孩罗*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7年实施了女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于2002年12月以罗*丁的名义在奉家镇红田村修建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2010年因发生水灾,该房屋及被告父母的房屋均受损,共获得政府受灾资助款10000元,利用该笔资助款及拆掉被告父母旧房屋后的木材等,于奉家镇红田村新修建了一栋2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罗*甲对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两栋房屋均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原告在奉家镇双林村开设1间服装店,被告罗*甲向罗*球借款10000元用于服装店的经营。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原、被告相互忠贞,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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