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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与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代理人黎**、黎**,被告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1998年黎某某与扶某某在广东省番禺市相识,不久双方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5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夫妻感情开始冷淡,到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黎某某与扶某某离婚。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处理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黎某甲的调查笔录。

5、陈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4、5均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近一年多来,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被告待在原告待在原告家不干活,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也不去做试管婴儿。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与我们的结婚时间不相同;证据5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扶某某辩称,扶某某不同意离婚,但黎某某同意补偿扶某某人民币38000元,债务8000元由黎某某偿还,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魏**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2、4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县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通过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客观真实,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所证事实内容相同,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故证据5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扶某某在广东省番禺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5月1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较好,但自2014年6月后,双方感情有所淡化。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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