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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益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拖车费、停车费行政行为违法及返还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开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益牌照为湘F×××××的小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未向原告荣益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收取原告荣益480元的施救费、停车费。

原告诉称

原告荣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荣益牌照为湘F×××××的小车,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湘F×××××的小车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但未向原告荣益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事故调解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出违章车辆放行通知单,在原告荣益交纳480元的施救、停车费后,被扣押车辆才放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480元的施救、停车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退还480元的施救、停车费及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原告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车辆及原告荣*主体资格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章车辆放行通知单、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据、平安停车场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事故调解结案,违章车辆放行及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施救、停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原告荣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扣押原告荣益的违章车辆是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职责。未出具扣押凭证,证明答辩人未扣押违章车辆。二、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施救、停车费,与答辩人无关。因岳阳县平安停车场不属答辩人的下设机构,也不属答辩人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的施救、停车费不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原告荣益律师费10000元的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当驳回。

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荣益对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荣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荣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荣*驾驶牌照为湘F×××××的小车,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湘F×××××的小车当场被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但未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调解结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出违章车辆放行通知单,由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440元和施救费100元共540元(实际收取费用480元),才将湘F×××××的小车放行。原告荣*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退还480元的施救、停车费及承担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但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扣押原告荣益车辆时,未开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属程序违法。庭审中查明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并未采取施救行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提施救费实为拖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停放车辆和拖车均为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如果委托第三方实施,应当认定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因此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原告荣益停车费和拖车费的行为违法,应当退还原告荣益。原告为此案请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押原告荣益车辆及委托岳阳县平安停车场收取拖车费、停车费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告荣益收取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480元。

三、驳回原告荣益要求被告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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