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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杨**、杨**、杨**、杨**、谢**、吴*、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0分,谢**驾驶湘F×××××号中巴车,在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村部路段时,遇行人余*在公路上通行,因避让不及,中巴车右前角与行人余*相撞,造成余*当场死亡,中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谢**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谢**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杨**、杨**、杨**、杨**、杨**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吴*、华**司、平安**支公司赔偿杨**、杨**、杨**、杨**、杨**各项经济损失231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湘F×××××号中巴车实际车主是吴有,谢*祥系吴有雇佣的司机,持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挂靠在华**司从事客运。湘F×××××号中巴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4年12月23日,岳阳**法所鉴定人莫*、杨*对其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死者余*出生于1947年6月28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华容县××镇××组,职业为农村居民。杨*良系余*丈夫,杨**、杨**、杨*名系余*之子、杨**系余*之女。杨*良、杨**、杨**、杨*名、杨**因余*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杨*良生活费酌定12000元,另外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尸检鉴定费800元。余*的死亡给杨*良、杨**、杨**、杨*名、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0842.5元。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已对谢**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后因车主吴有向杨*良、杨**、杨**、杨*名、杨**支付50800元赔偿款,且事故车已向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了多种保险,被害人家属对谢**表示谅解,2015年8月10日谢**被华**民法院以(2015)华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杨**、杨**、杨**、杨**、杨**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事故发生时,死者余*已年满67周岁,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计算13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30780元(10060元∕年×13年);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5元,确认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余*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杨**、杨**、杨**、杨**、杨**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合理损失,杨**、杨**、杨**、杨**、杨**请求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尸检鉴定费属查明死者死亡原因的必须合理费用,其尸检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死者余*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种有承包田地,其丈夫杨**因高血压中风后,一直由其照顾,杨**的扶养义务人有死者余*及其四个子女共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标准计算九年(9025元∕年×9年÷5人=16245元),考虑到现在扶养人的扶养能力,酌定杨**的生活费12000元。余*死亡给杨**、杨**、杨**、杨**、杨**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20842.5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谢**受吴*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吴*应对谢**造成杨**、杨**、杨**、杨**、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司对吴*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湘F×××××号中巴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杨**、杨**、杨**、杨**、杨**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吴*赔偿,华**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的尸检费8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2004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杨**、杨**、杨**、杨**、杨**剩余的损失110842.5元(110042.5元+鉴定费800元),由吴*赔偿。因湘F×××××号中巴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吴*赔偿杨**、杨**、杨**、杨**、杨**的损失110842.5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由平安**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杨**、杨**、杨**、杨**、杨**损失88674元(110842.5元×80%);因此,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杨**、杨**、杨**、杨**、杨**损失共计198674元(110000元+88674元);吴*赔偿杨**、杨**、杨**、杨**、杨**损失所剩余部分22168.5元(220842.5元-198674元);由吴*负责赔偿,华**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已支付杨**、杨**、杨**、杨**、杨**损失50800元,多支付部分由杨**、杨**、杨**、杨**、杨**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平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杨**的扶养费没有法定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余*在交通事故死亡前虽年满67周岁,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法律已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杨**已两次高血压中风后一直卧病在床,并由死者余*照顾起居生活,现余*的死亡给杨**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对其扶养费应予适当考虑,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杨**、杨**、杨**、杨**的经济损失,由平安**支公司赔偿198674元,吴*赔偿22168.5元,华**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已支付了赔偿款50800元,多支付的28631.5元,由杨**、杨**、杨**、杨**、杨**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杨**、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抚养费12000元不合理,死者余*不是其配偶杨**的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个子女负担;2、本案驾驶人已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杨**、杨**、杨**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余*死亡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种有承包田地,被扶养人杨**因高血压中风后,一直由其照顾,一审根据华容**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和华**民医院出院分科登记一览表,依法酌定被扶养人杨**的扶养费为1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五答辩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部分结案后另行提起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民事诉讼,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诉讼。且从法律层面来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并列责任,二者不具有相互包容或者互相替代的关系;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答辩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80%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答辩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自相矛盾。被答辩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两点上诉理由中请求二审法院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000元,但在上诉请求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答辩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49600元,即62000元的80%。可见,被答辩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是承认五答辩人是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其只是不愿承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吴*、华**司未提出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杨**、杨**、杨**、杨**、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提交的华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杨**于2003年3月份起因高血压中风后,生活起居一直由其妻子余*照顾,余*虽已年满67周岁,但其生前还种有田地,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杨**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考虑到扶养人的扶养能力,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1200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杨**、杨**、杨**、杨**、杨**是就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尸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非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提起民事诉讼。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使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杨**、杨**、杨**、杨**、杨**依法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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