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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胡百花、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三角十字路口前路段时,与被告江*驾驶的粤SA4XXX号小型汽车沿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汩**警大队认定,被告江*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救治,住院治疗94天,医疗费全由被告江*支付,出院后遵医嘱在家继续康复治疗和湘**医院检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叁仟元左右,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叁拾天。被告江*驾驶的粤SA4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65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二、我所有的粤SA4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再按我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已为其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0060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在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押金2万元。四、我所驾驶粤SA4XXX号小型汽车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我为其花费维修费2118元(保险公司依据损失程度定损的价格),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如果可以调解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加入保险理赔,但应核减20%非医保外费用。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供书面申请;三、原告在城镇务工只有半年时间,原告的居住地在汨罗镇茶木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三角十字路口”前路段时,与被告江*驾驶粤SA4XXX号小型轿车沿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6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出院后到中南**二医院进行复检,共计用去医疗费20060.1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0、11后肋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硬膜下沙量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拾级伤残。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至定残之日前止,参照GA/T1193-2014相关规定,对其护理费、营养期作如下建议,供参考:护理期陆拾天,营养期叁拾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都无果,原告故诉诸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93元(不包括被告江*所支付的医疗费20060.1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60.1元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江*垫付。被告江*驾驶粤SA4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劳务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江*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60.1元,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应进行医保外的审核,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用核减医保外费用的比例为15%,即非医保用费为3009元(元20060.1×15%=3009元)。原告诉请其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注计算,并提供汨罗市**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居住在该社区何力家,本院认为原告在汨罗**装公司从事基建、道路施工,务工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注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原告所提供的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在用工单位六个月的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六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没有相关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对原告诉请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没有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所在地和时间,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江*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2118元,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江*的车损其应另案处理,对被告江*的此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60.1元(前期费用20060.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47826元(26570元/年×18年×10%=47826元);3、误工费12798元(6个月总工资19690÷180天×117天=12798元);4、护理费6660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6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940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344.1元。因肇事车辆粤SA4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28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060.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元应由被告江*承担30%,即7518元,原告承担70%责任,即17542.1元。因被告江*所驾驶的粤SA4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还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应承担的损失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寮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95元(剔除医保外费用3009元和鉴定费1400元),其余的损失1323元由被告江*承担。被告江*已向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21460.1元,故其应承担的损失1323元可在此款中予以抵扣,多余的20137.1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的损失802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徐**的损失6195元,共计8647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徐**承担264元,被告江*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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