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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华容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许**、严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55分许,严**驾驶湘F×××××号客车至华鲇公路华容县宋家嘴镇塘坊村三组路口路段时,与许**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华容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次要责任。平安**支公司对许**摩托车定损为825元。许**无机动车驾驶证;严**系湘F×××××号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华**司,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许**受伤后被送往华**医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岳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次日再到华**医医院住院治疗,3月14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药费87811.49元。2015年8月30日,岳阳**鉴定所对许**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其脾切除为伤残八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至左下肢功能丧失17.36%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伤休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许**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平安**支公司与许**经协商约定:许**的伤残赔偿系数按31%计算,伤休时间为7个月,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严**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述约定无异议。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底,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其与妻子张*生育有一子一女,子许**出生于2014年12月6日,女许**出生于2010年6月12日,均由许**夫妇抚养,在华容县××××组居住生活。许**的损失除已付医药费8781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外,其他人身损失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5994.74元(40520/年÷365天/年×54天),误工费23636.67元[(40520元/年÷12个月/年)×7个月],残疾赔偿金164734元(26570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43365.13元[(许**为25179.75元(9025元/年×18年×31%÷2);许**为18185.38元(9025元/年×13年×31%÷2)],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500元。以上共计358522.03元,加上摩托车车损825元,人身、财产损失合计359347.03元。事故发生后,严**向许**支付了赔偿款53694.5元,平安**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医药费60000元。另各方当事人约定已用医药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后,其余部分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故许**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1671.72元[(87811.49元-10000元)×15%]。许**与严**一审庭审后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严**赔偿许**损失24800元,严**已付赔偿款多余部分,由许**予以返还。许**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4416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一、许**的损失额如何确定。关于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平安**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中其他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中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许**的伤残赔偿系数、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当事人的协议确定,即许**伤残赔偿系数为31%,伤休时间为7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许**已支付的医药费8781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许**的护理时间应按请求的住院天数54天计算。事故发生前,许**虽在广东省务工,但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明,许**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许**的误工费为23636.67元。许**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许**的护理费为5994.74元。许**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许**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5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31%,经计算,许**的残疾赔偿金为164734元。许**之子许**、女许心怡均为未成年人,在农村居住生活,由许**夫妻抚养,其子女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许**至许**伤残评定之日未满一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许心怡至许**伤残评定之日已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365.13元。许**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80元。许**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本次事故致许**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500元。许**的鉴定费用12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但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按平安**支公司定损金额825元计算。故许**的损失共计为359347.0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交警大队认定严**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平安**支公司提出许**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同等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严**系湘F×××××号客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华**司,故严**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湘F×××××号客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许**的损失除了非医保用药金额外,先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严**赔偿70%,严**应担责赔偿部分,再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619.77元(医药费87811.49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1671.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55030.54元(护理费5994.74元+误工费23636.67元+残疾赔偿金164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65.13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即摩托车车损8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平安**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损失共计120825元(10000元+110000元+825元)。许**其余损失为238522.03元(359347.03元-120825元),由严**负责赔偿许**166965.42元(238522.03元×70%),由许**自负损失71556.61元。对于严**应赔偿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金额(免赔率为15%)后,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许**134975.93元[(238522.03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1671.72元)×70%×85%];因此,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损失255800.93元(120825元+134975.93元),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应予抵扣;严**赔偿许**损失31989.49元(166965.42-134975.93元),华**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许**与严**已就保险赔偿后的损失达成协议,由严**赔偿许**248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严**赔偿许**损失24800元,严**已支付赔偿款53694.5元,多支付28894.5元(53694.5元-24800元),由许**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支公司赔偿许**损失255800.9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95800.93元;二、由严**赔偿许**损失24800元;严**已支付53694.5元,多付的赔偿款28894.5元,由许**从前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严**;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1元,先予执行申请费800元,合计诉讼费4781元,由许**负担1402元,严**负担33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许**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许**并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亦没有提供有误工损失产生的任何证据,所以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许**举证其在东莞市务工,但仅提供了一份离职证明,一张2013年的社保卡和东**行的银行卡,并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11291.6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针对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司、严**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许**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在一审中,许**提交了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容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许**之父许**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许**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有限公司务工,因其妻临近产子需要陪护才返乡的情况,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户籍地而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因其在鞋厂务工,属于制造业,湖南省2014年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许**的误工费,并未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综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关于本案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中国平安**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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