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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欧*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欧*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欧*乙。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心胸狭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支配原告打工的工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极度压抑的情况下与被告和平离婚未果,被告威胁原告若离婚将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儿子欧*乙归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一人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经媒人介绍后开始谈婚论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周四下午2点去幼儿园看小孩,会给小孩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情绪失控,推了原告一下。若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若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及购买的车辆应当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2、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虐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需具有持续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且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未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受案登记表只能够证明原告向鹿**出所报案,询问笔录实际上是被询问人吴*在鹿**出所的个人陈述,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张*遭受轻微伤。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东莞同一制衣厂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欧*乙,欧*乙出生后到2岁由被告父母带养,之后由双方共同带养。原、被告在东莞同一制衣厂工作,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租房居住。原、被告家庭收支由被告管理,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交友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11月原告想要与被告离婚,从东莞返回岳阳县,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养。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同一工厂工作,在相处两年多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对彼此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工作、共同租房居住、共同为建设家庭努力奋斗并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为对争议处理不当而发生摩擦。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现原、被告的儿子年幼,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冷静处理家庭琐事,共同经营家庭,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欧*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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