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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袁鹏程、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袁**、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竹诉称,2011年1月1日,邹*竹与袁**、袁**签订了一份《门面、住房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邹*竹将位于新化**发区桥东XX号整栋房屋出租给袁**、袁**经营,由袁**、袁**每月交房租58000元,每年交房租696000元,帮邹*竹在五年内偿还中**银行3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经营期间如银行利息浮动,房租跟着浮动,房租每月1日前交至中**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如没按时交清房租,邹*竹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约定邹*竹在收回门面、住房时,出租房屋内的一切装修、设备无条件收回归邹*竹所有,袁**、袁**不得搬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邹*竹索取赔偿。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袁**、袁**按合同约定交到2015年5月份的房租。从2015年6月开始,袁**、袁**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五个月未交过房屋租金,经邹*竹多次催讨,袁**、袁**仍不予支付,也不返还租赁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邹*竹与袁**、袁**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由袁**、袁**支付邹*竹房屋租金人民币348000元(2015年6-10月,实际计算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袁**、袁**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邹*竹放弃了要求袁**、袁**支付邹*竹房屋租金人民币348000元(2015年6-10月,实际计算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袁**、袁**承担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袁鹏程、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门面、住房出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住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整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每月房租58000元,每月1号前须交清房租,如被告没有交清房租,原告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屋内的一切装修、设施原告无条件收回,被告不得搬走的事实。

4、房权证新房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梅苑开发区桥东街XX号的整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的房产系原告自己所有。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在承租的房屋内开办了一家新化县XX美食城,袁**是新化县XX美食城的老板。

6、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XX美食城老板袁**因欠了很多债务于2015年6月30日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出走时,员工工资和房租都没有支付,XX美食城面临倒闭的情况;2、出租房屋的老板是原告邹**,从2015年6月袁**就没有支付过房租;3、现在XX美食城由袁**的债权人筹资30万元继续营业,效益不好,一直亏损。

7、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6。

8、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被告袁**因投资失败,欠了很多债务,在无法偿还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袁**一走了之,不交房租,不付员工的工资,扔下XX美食城,就外出躲债;2、现在XX美食城由众多债权人筹资30万元接管,对原告的房租,债权人没有代交,债权人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替袁**支付房租;3、被告欠原告的房租,欠租时间从2015年6月起算,至今没有再交过。

9、袁**(袁**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袁**因欠债于2015年6月底出走,外出躲帐,至今下落不明,对所开的佳惠美食城什么事也不管了的情况。

10、康飞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邻居袁**因欠巨债于2015年6月外出躲帐,至今下落不明。

11、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0。

12、2013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16年1月1日起优惠房租一年,只出200000元房租,2016年元月一次性交清,若违约则无条件解除合同。

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被告袁鹏程未予质证。

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12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袁鹏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4、5系相关职能部门出示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2系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袁**于2015年6月30日外出后下落不明,自2015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房租;证据9、10、11均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原告邹**与被告袁**签订了《门面、住房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邹**,乙方为袁**,甲方将位于新化**区桥东街XX号整栋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每月房租58000元,每年房租696000元,房租每月1日前交至中**银行指定账户(账号:XXXX),乙方如没有按时交清房租,甲方无条件收回门面、住房(乙方出租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和一切设施甲方无条件收回,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搬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赔偿),并承担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租期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按合同约定交至2015年5月份的房租,此后经原告邹**多次催讨,被告袁**未交纳房租,亦未返还租赁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袁**系被告袁**之弟,被告袁**不是实际承租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门面、住房出租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袁**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不是该门面、住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袁**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邹**与被告袁**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

驳回原告邹**要求解除与被告袁**签订的《门面、住房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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