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与被告**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为与被告**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万**受聘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工作,担任售票员职务。2009年7月11日,原告万**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运输公司缴纳了2000元安全押金。自原告万**受聘工作后,被告运输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用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万**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万**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万**受聘工作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以来,原告万**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截至2014年12月,原告万**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1459.20元及医疗保险费5600元,此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2012年5月20日,原告万**在上班跟车售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事后被送往南华**华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169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6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万**是在上班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了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万**自受伤后一直住院接受治疗,治疗时间368天,在原告万**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申报工伤,而原告万**也不懂法律,加之原告万**一直在治疗,为此,超过了申报时间,其工伤认定被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万**在上班期间受伤依法构成工伤,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万**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万**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的工伤等级为六级。经计算,原告万**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工资计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计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计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天计人民币36800元和伙食补助费368天计110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个月计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1840元。原告万**出院后,被告运输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万**工作,原告万**曾多次找到被告运输公司,要求上班,但被告运输公司以没有合适岗位安排等理由拒不安排原告万**上班。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原告万**安排工作,也不支付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给予原告万**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购买失业保险,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万**不能领取失业补助,对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万**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个月工资);三、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11个月工资计165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返还原告万**安全押金20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给付原告万**自2009年7月以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1459.20元及医疗保险费56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万**失业保险损失,计6个月的最低工资补助4800元;七、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91840元。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万**的身份情况,现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5号1002户的事实。原告万**要求撤回该证据,被告运输公司不质证。

2、收据、证明,证明原告万**于2009年7月受聘在被告运输公司所属耒衡车队工作,向被告运输公司交纳了2000元安全押金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于收据、证明所载的内容被告运输公司并不知情,但是从证明的形式上看,该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字;2、证明的盖章和落款均不是被告运输公司;3、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运输公司;4、公章不是被告运输公司使用的公章,出纳人员也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出纳。

3、社保、医保缴费单,证明原告万**自2009年以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1459.20元及医疗保险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万**非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保险也不是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缴纳。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万**于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84330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万**是在从事售票员的工作。

5、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万**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华**华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6、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万**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售票员,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万**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售票员,恰恰能证明原告万**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百分之百的赔偿。无论从判决书的法院审理查明还是原告万**诉称看,均未提及原告万**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售票员。民事判决书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恰恰反映原告万**选择侵权之诉时已得到充分赔偿。

7、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万**因工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20天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人员的工伤鉴定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万**申请工伤,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原告万**的申请事项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万**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审理,维持了决定的事实。

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万**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万**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万**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8、9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虽然是以超出时效驳回申请,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万**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伤职工。

10、耒*客运车队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万**系耒*专线客运车队员工,岗位是中巴车服务员,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当时是向保险公司索赔时的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无法核对。原告万**在证明目的中已经承认原告万**是耒*专线客运车队的员工,但耒*专线客运车队不是被告运输公司所属车队,原告万**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

11、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耒衡专线客运车队系耒**输公司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用另案的判决书证明本案,另案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原告万**的代理人是一致的,另案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的自认是损害了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已经全部对外承包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就数十台客运车辆与经营者朱*和郑**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外进行承包经营,其中就有湘D84330号事故车辆。合同中最重要的约定是被告运输公司将客运车辆的经营权以及衡阳至耒阳的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两位承包者进行经营,这种经营形式符合国家现有法律和政策,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以便实行资产最优化运作。合同约定中,被告运输公司除了提供客运车辆和客运线路运营权以外,仅仅在合同第四条第3点和第五条第5点约定了被告运输公司进行必要性监督、协助的责任,至于经营者如何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权利也不能干涉,直接由经营者负责,这个事实十分清楚。根据法律上责权利相结合相统一的原则,就是通过法律法规政策以规范和契约来约定所有者与经营者各自的行为以及他们之间责任、权利和利益关系,如此则所有者对所有权负责,经营者对行使经营权中的事项负责。原告万**的事项与被告运输公司的所有权无关,与经营权有关,所以原告万**起诉被告运输公司无理,应当驳回。二、原告万**系受雇于私人。据了解,承包经营者朱*和郑**不仅仅承包经营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以及客运线路运营权,还承包了友豪运输公司、耒水运输公司和湘**司的客运车辆以及客运线路运营权,因此,发生事故时,原告万**在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84330号车售票,原告万**是否在其他两家公司所属的车上也担任过售票员?朱*和郑**在承包以后,分别将每台车辆具体量化给不同的个人承包经营,由他们统一组织管理。如此,原告万**系朱*和郑**雇请还是由具体运营车主雇请以及雇请的条件不得而知,需要原告万**提供证据且经雇请者确定,但原告万**不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并安排为售票员,所以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万**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万**诉状称其“一直是自行交纳各项保险费用”,所谓自行交纳就说明原告万**知道私人雇主不负责买保险,所以才自己买保险。如果原告万**受雇于私人,则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无论原告万**与雇请者构成任何关系,均与被告运输公司无涉,对被告运输公司的全部劳动争议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三、事故处理完毕所产生的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按照《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是“积极协助处理”的责任,赔偿责任系由承包经营者朱*和郑**承担。因此,事故处理过程中,从2012年到2014年,原告万**多次从承包经营者处领取预付医疗费用、借支生活费用等,从来没有向被告运输公司提出过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者朱*和郑**承担给原告万**的所有赔偿依据均由他们自己保存,不需要被告运输公司入账。直到2014年原告万**聘请律师起诉时,原告万**也是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而没有选择工伤赔偿。直到2014年9月,此时所有的赔偿款早已支付完毕2个多月后,原告万**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上述过程证明如下内容:1、原告万**受雇于私人且从雇请她的私人那里领取报酬,说明在工作中原告万**就十分清楚不属于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2、事故处理中,原告万**一直坚持要求由聘请原告万**工作的雇主负责赔偿,没有向被告运输公司要求工伤和劳动关系的赔偿。3、原告万**聘请律师起诉,选择侵权之诉而不是劳动争议之诉,说明在起诉时,原告万**和她的律师十分清楚就是私人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万**向承包经营者朱*出具的多张借条、领条证明,原告万**与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与雇请她的个人有关系。5、原告万**的各项损失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充分赔偿,无权提起其他赔偿请求。四、工伤和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的法律意义:1、原告万**不仅仅是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规定,同时证明原告万**从被私人雇请至事故处理全过程,一直正确认识自己就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2、由于劳动部门没有实际审理,所以劳动部门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驳回。实际上,劳动和政府部门驳回理由中可能有原告万**与被告运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机关认为“……可见,申请人称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万**早就申请工伤和劳动仲裁,不会选择侵权之诉了。综上,原告万**起诉的意图是获取非法利益,系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至今耒阳市运输公司《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数十台车辆包含出事车辆在内已承包给朱*、郑**经营。说明被告运输公司对于客车的经营承包是采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的承包管理,没有企业内部的上下管理关系,只是监督关系。原告万**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2009年至今承包人与其它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承包人除在被告运输公司承包车辆经营以外还在其它运输公司承包了客运车辆经营,组建了耒阳至衡阳的统一营运车队。

3、2012年1月—5月耒衡客运车队日报表,证明原告万**在承包人承包的耒**输公司、耒水**任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其他车辆上卖票。

原告万**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万**无法确定,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运输公司与承包人是内部的管理关系。

4、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的借条、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一直向其雇主借用和领用生活费、医疗费等。原告万**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领条都有批示,不止是一个人的签字,如果说原告万**仅属于某个人售票行为,就不存在统一报销,这就能说明原告万**是被告运输公司员工,原告万**是因公受到伤害。

5、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万**选择交通事故侵权之诉;2、交通事故侵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3、原告万**得到充分赔偿。

6、《和解协议书》,证明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到位。

原告万**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6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根据证据5、6的真实性,恰恰能证实被告运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恰恰证实了被告运输公司与车队之间的管理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以后原告万**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1,原告万**撤回,无需认定;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被告运输公司没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3、证据7、证据10、证据11,被告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5、6,原告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书证的复印件,有原件保存人的签名确认,原告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出租客运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7月11日起,原告万**受聘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工作,担任被告运输公司的下属部门耒衡专线客运车队的售票员职务,当日,向被告运输公司缴纳了2000元安全押金。原告万**受聘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自原告万**受聘工作后,被告运输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万**受聘工作期间,被告运输公司也没有为原告万**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以来,原告万**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截至2014年12月,原告万**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1459.20元及医疗保险费5600元。2012年5月20日8时10分左右,原告万**在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84330中型普通客车上卖票。该车由衡阳市往耒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7线1817KM+500M地段时,车辆发生侧翻,撞向公路左侧山体,致使原告万**受伤。当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万**被送入南华**华医院救治,2012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2天。2013年5月6日,原告万**因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到中国人**69医院骨一科住院,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6天。在原告万**住院期间,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D84330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4年1月6日,原告万**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运输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南法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万**的损失为:1、解放**医院住院医疗费120243元;2、伤残赔偿金89540元;3、误工费18148元(1500元/月×12个月÷365天×368天);4、护理费42292元(36067元÷365天×428天);5、精神抚慰金12000元;6、后期医疗费12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11040元(30元/天×368天);9、法医鉴定费83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130元,合计3092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及由中国人**耒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万**(被告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至2014年9月,该判决已履行。2014年9月22日,原告万**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万**申请时限已超过一年为由,于同日作出(2014)衡工伤不受字8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万**于2014年10月17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受字8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均没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5日,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原告万**的伤残为六级。

原告万**于2015年1月26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如下:一、依法解除申请人(即原告万**,下同)与被申请人(即被告运输公司,下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5个月工资);三、依法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11个月工资计16500元;四、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安全押金2000元;五、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09年7月以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31459.20元及医疗保险费计5600元;六、依法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计6个月的最低工资补助4800元;七、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后续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840元。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耒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万**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万**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原告万**没有向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没有提供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万**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因缺乏计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18000元,上述三项费用,性质上均系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原告万**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赔368天(12个月又8天)的误工费计18148元、428天的护理费计42292元、368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11040元。上述费用其性质决定原告万**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故原告万**的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万**作为劳动者要求与被告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2009年7月11日受聘到被告运输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已满5年。至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运输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万**6.5个月的工资,原告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万**5个月的工资,系原告万**的民事处分行为,故本院按原告万**5个月的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元/月×5个月=7500元。被告运输公司自2009年7月11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原告万**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09年8月11日起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被告运输公司在本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1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自认耒衡专线客运车队是被告运输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单位,不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自认承担责任。因此,衡阳**份车队于2009年7月11日收取原告万**安全押金2000元应视为被告运输公司收取。被告运输公司收取劳动者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万**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返还安全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万**自行缴纳了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459.2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该向原告万**赔偿其作为企业应该缴纳的部分,数额计算为31459.20元×[20%÷(20%+8%)]=22470.9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万**自行缴纳了自2009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职工医疗保险费560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该向原告万**赔偿其作为企业应该缴纳的部分,即5600元×[6%÷(6%+2%)]=4200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为原告万**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可以补办的证据,应赔偿原告万**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为原告万**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为6年,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万**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万**要求赔偿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系原告万**的民事处分行为,故本院按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算赔偿。根据《衡阳市关于调整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衡**(2015)9号)的规定,耒阳市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故应赔偿的失业保险金为1030元/月×80%×6个月=4944元,原告万**要求赔偿4800元,本院按赔偿4800元支持,超过部分视为原告万**放弃。被告运输公司关于与原告万**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被告运输公司在另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相悖,也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与被告**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输公司支付原告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被告**输公司支付原告万**二倍工资的差额16500元;

四、被告**输公司返还原告万**安全押金2000元;

五、被告**输公司赔偿原告万**自2009年7月以来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2470.9元及医疗保险费损失4200元;

六、被告**输公司赔偿原告万**失业保险金损失4800元;

七、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限被告**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输公司负担,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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