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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军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利用租住在赫山区朝阳市场龙凤街芙蓉兴盛超市后的一间二楼民房容留、介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三万余元。2015年6月9日23时许,夏*和张*在朝阳市场吃完宵夜后,在龙凤街遇到被告人崔**向其介绍卖淫女,双方谈好价格后,崔**将夏*、张*带到其租住屋内,分别介绍卖淫女张*春、谢**给张*和夏*提供性服务,在张*和张*春、夏*和谢**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崔**当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崔*军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并非法获利三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她只在2015年6月9日介绍了这一次卖淫,只获利480元,其余的钱都是朋友住在她这里支付的生活费。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的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同上,认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崔**在其租住的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龙凤街附近一栋民房二楼容留、介绍谢**、张**等妇女从事卖淫,非法获利至少三万元。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崔**向嫖娼人员夏*、张*介绍卖淫女谢**、张**并收取480元嫖资,四人在被告人崔**租房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崔**同时被抓获归案,赃款480元被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崔**违法所得三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明崔**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崔**到案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赫)决字(2015)第0843、0844、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夏*、张*、谢**、张*春因卖淫嫖娼被抓获的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缴通字(2015)第13号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赫*(赫)扣字(2015)0179号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赃款480元,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谢**的证言,证明:她从2014年3月份到崔**这里来卖淫,平均每个月在这里做七天,平均每天接三次客,做了约15个月。平均算或者大致算的话,崔**从她接客当中,每次获利20元到30元不等,总共获利不少于6000元的样子。2015年6月9日十一点多的时候,崔**带了两个嫖客来,她和一个小伙子在崔**的套房里脱掉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崔**在客厅被民警查获。

2、张**的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6月5日到四姐店里卖淫的,四姐跟她讲了收费情况,每跟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她得40元。四姐在龙凤街上和客人谈好价格、收好钱将客人带到四姐家里来安排她和其他卖淫女提供性服务。2015年6月9日晚上,四姐带了两个年轻伢几来,她和一个伢几进房间脱掉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民警过来了。

3、夏*、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十一点多,在龙凤街一中年女子向他们介绍卖淫。双方谈好240元的价格后,中年女子将他们带到龙凤街一栋民房二楼的两间小包厢里。他们各自将240元交给中年女子,在准备和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4、李**的证言,证明: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妻子崔**涉嫌介绍、容留卖淫,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有关情况的。崔**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龙凤街附近租了一间民房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大概是从2014年过年后不久搞得,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获利具体数字他没有问崔**,除去日常开支按照平均一百元算,大概都有三万多元。

(三)被告人供述

崔**2015年6月10日供述,证明:她的绰号叫“四姐”。她从2014年3月初开始租住赫山区朝阳市场龙凤街芙蓉兴盛后的一间二栋民房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她一到晚上就到龙凤街拉皮条,她会先和客人谈好价钱,然后电话联系卖淫女到她家去等,等她收钱后就会给客人安排一个小房间跟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卖淫女为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她得20或40元,平均每天获利200元左右,一共赚了5万元左右。2015年6月9日晚上十一点多,她在龙凤街拉客,和两个年轻男子谈好240元的价格后,她就喊了谢*几和春妹几去她租屋里等,之后她就带着两个年轻伢几到了她住的二楼,各收了他们240元后,他们和妹几进了房间。之后她准备继续去街上拉客,当她打开房间大门时,民警就冲进来并现场查获了两对正在做爱的男女。崔**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看了,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名。

崔**2015年6月12日供述,证明:她之前的交代属实,她愿意主动将她的违法所得上缴给公安机关,希望从轻处罚。崔**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看了,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名。

崔**2015年6月15日供述,证明:她以前所讲的属实。她是从2014年3月开始容留、介绍卖淫的,至今有一年零三个月时间。谢*几是2014年3月份来她这里卖淫的,平均一个月来20天左右,一天大概两三个生意。春妹几是2015年来的,但不是她店里的专门人员,一般有生意她就打春妹几的电话,要春妹几来她租住屋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还有一些女的,是流动的,今天被她喊去卖淫,明天被别人喊去卖淫。她到现在除去逢年过节这样的节假日,共非法获利五万元左右,除去自己租房等开支大约四万元。她书读得不多,笔录念给她听,和她讲的一样她就会签字按手印。崔**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念给我听了,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名。

(四)辨认笔录

1、谢**、张*春辨认笔录,证明:谢**、张*春辨认出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崔**。

2、夏*、张*辨认笔录,证明:夏*、张*辨认出介绍卖淫女的老板崔**。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

益阳市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家庭贫困,未上过学,不识字,但可以写自己的名字。

被告人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张**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虚假无效的,理由如下:1、崔**不识字,讯问人员没有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崔**只是按照讯问人员的要求签字,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讯问视频佐证,笔录无效;2、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笔录中填写“被讯问人于6月9日23时50分到达,6月10日19时30分离开”不真实,崔**6月10日18时被拘留,没有离开;3、2015年6月10日笔录中表述“民警就冲进来并现场查获了两对正在做爱的男女”,而证人证言均证实是“准备发生性关系时民警进来了”,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被告人的供述,而崔**不识字,公安机关故意将“准备”写成“正在”,说明是要整崔**,是大瑕疵。辩护人对被告人2015年6月15日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关于非法获利四万元的供述是估算,没有账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辩护人对证人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公安人员未告知李**是在向其取证,是公安人员将笔录写好,以崔**被拘留需要家属签字为由,要求证人直接在笔录上签的字,程序违法;2、证言中崔**非法获利三万元的数额是推算,不严谨。辩护人对证人谢**的证言提出部分异议:对证言中关于崔**2015年6月9日容留、介绍卖淫的内容不持异议;对证言中关于崔**其他犯罪事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公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是否识字,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张**、夏*、张*的证言及谢**、张**、夏*、张*的辨认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谢**的证言,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经查,该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被告知是在取证,系被公安机关要求直接在事先准备好的笔录上签名,取证程序违法。经查,该证人证言中李**明确陈述“是为了妻子崔**涉嫌介绍、容留卖淫,公安机关找我调查有关情况的”,笔录中多处涂改痕迹均有证人指膜确认,证人在笔录后书写“以上笔录我看了,和我讲的一样”并签名。证人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其签名及印指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人证言具备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取证程序违法之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崔**2015年6月15日供述,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关于非法获利四万元的供述系估算,无书面账目佐证,证明力不足。经查,该供述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人崔**无做账习惯,要求账目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作为经手人对自己的非法获利有合理范围内的计算,其供述与证人李**、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自2014年3月起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并非法获利至少三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崔**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供述,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故意伪造笔录内容,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证程序违法。经查:1、被告人6月10日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上表述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在客厅,其供述系对房间内非法性交易状态的概括描述,“正在”或“准备”的措辞区别无关被告人定罪量刑,辩护人以此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故意伪造证据的理由不成立。2、6月10日笔录中填写的被讯问人到达及离开的时间系被讯问人到达及离开讯问地点“赫**出所执法办案区”的时间。讯问结束后被告人崔**被刑事拘留,侦查人员系将其带离执法办案区另行羁押,而非辩护人认为的允许其离开公安机关脱管,辩护人以此认定该供述为虚假证据的理由不成立。3、公安机关收集被告人6月10日、6月12日供述时未向其宣读笔录内容,虽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崔**系文盲,认定此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足,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程度影响,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崔**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供述,对能够与被告人2015年6月15日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诉人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就被告人崔**的文化水平问题,崔**常住人口信息表录入的学历为初中,被告人自己供述为小学未读完,该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崔**未上过学,系仅能书写姓名的文盲,证据间存在矛盾。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仅作为认定其他证据效力时的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军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与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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