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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阳*红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阳*红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德诉称,2001年,原告康*德与被告阳*红红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8日,双方在坐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下半年,举行了婚礼。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康**;2006年10月5日,生育小女儿康**;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康*和。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尽义务,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0年之前,原、被告一直在无休止的吵闹中度过,为了小孩和孩子,双方勉勉强*在一起生活。2011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18日,原告打电话回家,得知被告擅自带着儿子康*和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在珠海找到被告,在双方亲戚的帮组下,原告才将儿子接回家中。自此,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父亲过世后,亲友做被告工作,被告才勉强回家,之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小孩康**、康**、康*和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康**的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阳*红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5、对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好,经常闹矛盾,2011年8月起夫妻分居4年,2015年下半年,通过亲友,夫妻虽和好,但关系没有改善。证明婚生小孩情况和抚养现状。证明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新房屋是康**修建的,现在欠有很多债务。

6、对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草率,感情基础不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8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四年,2015年下半年,通过亲友,夫妻和好,但之后,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证明婚生小孩情况和抚养现状;证明新房屋是康**修建的,为建房现在欠有很多债务没还,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7、对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分居生活四年多,后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村委会调解也无效;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证明婚生小孩情况和抚养现状;证明新建房屋情况,是康**修建的,为建房现在欠有很多债务没还,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8、债务清单,以证明目前建房欠债没还的情况。

9、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房屋是康**修建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红红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阳*红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红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康**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均属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2011年开始,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感情有所变差,但2015年年底,在亲友的帮助下,夫妻感情有所缓和;证据8,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康**与被告阳*红红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康**;200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康**;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男孩康*和。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感情有所变差;但2015年,在双方的亲属帮助下,夫妻关系有所缓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的确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要求与被告阳*红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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