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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中国人民**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中国**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被告陈**驾驶湘M27119中型仓栅式货车从祁阳县城开往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爱家超市附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王**撞倒,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的伤构成9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76.7元,在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外损失由被告陈**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失地保险金、祁阳科技工业园征用土地统计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土地被国家征用,靠国家发放失地保险金,应按非农标准计算损失;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

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4.原告的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评估损失等情况;

5.保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资质;

7.护理人员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由其儿子护理,王**月工资为3451.3元;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他已经垫付医疗费45704.35元。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王**户籍性质是农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商业险条款,本案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失地保险金和祁阳科技工业园征用土地统计表、证明有异议,认为祁阳科技工业园不属于城镇,对王**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征收,建设工业园,原告靠失地保险为生活主要来源之一,有失地保险金、祁阳科技工业园征用土地统计表、村镇工业园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应当按非农行业计算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损失。其他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被告陈**驾驶湘M27119中型仓栅式货车从祁阳县城开往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爱家超市附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王**撞倒,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事故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的伤构成9级伤残。湘M27119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核,原告王**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95天),2.营养费3000元,3.康复费5000元,4.护理费13506.7元(40520元每年÷12个月×4个月),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26570元(26570元×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47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损失52976.7元,交强险外损失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赔偿了医疗费4570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陈**已经赔偿原告王**部分,原告王**应当按责任承担30%。该损失由原告王**与被告陈**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2976.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祁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750元(2500元×70%)。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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