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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徐闻**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徐闻**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郑**、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司、郑**、太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郑**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0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前方由李**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43560382015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为进行施救,李**产生车辆施救费770元,2015年3月20日李**将其所有的湘F×××××号小型轿车拖至长沙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用1500元。因各方协商赔偿不成,李**于2015年3月16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280000余元,并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对湘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召集双方共同选定岳阳市**证中心对湘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进行评估,作出岳价认证(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湘F×××××号小型轿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251989.00)。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相关异议问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岳阳市**证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对于鉴定车辆损失的价格高于二手车实场价格的问题,鉴定机构作出说明本次价格鉴证确定的是车辆修复价格,并非是车辆的现存价值。该修复价格经过鉴定部门认真地市场调查,汇总核算受损零配件价格和修理费用,没有高评价格。对于车辆型号问题,价格鉴证报告中列示的车型“宝马牌BMW7201AL”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行驶证上列示的车辆型号,与实际相符。对于车辆损坏项目是否为2015年3月3日事故所导致的问题,车辆受损情况是依据长沙市**车修复厂定损的情况进行价格鉴证。对于鉴定人员无年检信息的问题,该中心价格鉴证人员均执有湖**价局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证件按时进行年检长期有效,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人员的年检证书及相关说明。另查明,郑**是徐**司的雇员。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所有的车辆受损,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现李**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郑**是徐**雇请的开车司机,郑**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徐**承担。湖南省高速**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43560382015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岳阳市**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证(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平安财**分公司对该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结论书是在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而且平安财**分公司没有提出证实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证据,并且庭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部门对平安财**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客观、真实、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平安财**分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李**诉请施救费227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李**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以支持。李**诉请交通费和过路费,交通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与事实不符,过路费无法证实真实情况,对此亦不予以支持。经核算,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51989元;2、拖车费2270元;3、鉴定费6000元,共计260259元。因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李**的剩余损失258259元,因本次事故郑**负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徐**承担。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分公司还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徐**应承担的损失258259元由平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李**252259元(扣除鉴定费6000元),其余损失6000元由徐**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平安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损失252259元;三、由徐**赔偿李**损失6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诉讼保全费1900元,合计7480元,由李**承担520元,由徐**承担69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受损车辆损失为251989元,其依据为岳阳市**证中心作出的(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该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即李**车辆损失金额问题,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能够对此问题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仅仅是让原鉴定中心通过出具所谓的补充说明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车损金额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岳阳市**证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情况不实,该鉴定中心的产生,并无上诉人参与。3、鉴定机构进行实地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现场参与,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受损部位是否为2015年3月3日事故所导致并不明确,不排除是由其他事故所导致,鉴定意见中无车辆受损照片。4、鉴定结论中第八项价格认证结论部分:“经长沙雨**车修理厂确定维修换件项目,经我中心认证确定的车辆损失见明细表”的陈述,其鉴定结论是依据长沙市**车修理厂确定的维修换件项目而进行的认证,但是该修理厂并无鉴定资质,其工商注册名为:长沙市**汽车配件销售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所谓修理厂并无维修资质,该修理厂也是李**单方选定,而且整个案件证据中并未见所谓的该修理厂确定维修换件项目清单。鉴定结论也无经上诉人和李**共同确认的维修清单,只有一个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所以,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5、鉴定结论所认证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市场行情。该车系二手车,根据二手车市场和网上报价,同款该车的市场报价为19万元左右,而该份鉴定报告鉴定的结论确为251989元,明显不合理,鉴定价格畸高。6、鉴定意见中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前完成鉴定工作,而该鉴定中心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出具鉴定报告,超过了约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关于鉴定问题,是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但是保险公司自己没来,后来选择了岳阳的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物价部门也是打电话通知双方到场的,保险公司也没有人到场。2、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没有附带照片,其实在鉴定部门有照片证明车损情况,我们找宏宝英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解体,做了一个清单出来,没有加盖印章,但我们是签了字的。3、二手车的网上报价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一审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4、关于鉴定机构延期作出鉴定结论的问题,鉴定机构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了延期且也出具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司、郑**、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查询长沙市雨**件销售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复印件,拟证明该汽车配件公司没有维修资质。李*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们没有在那里维修,那个厂只是一个定损点。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为长沙市雨**件销售部,无法证明是本案中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涉及的长沙市**车修理厂,且长沙雨**车修理厂仅是确认维修换件项目,并没有对该车进行维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湘F×××××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岳价认证(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二审期间,平安财**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平安财**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湘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并召集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平安财**分公司上诉称其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和参与实地鉴定。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分别通过电话通知了双方来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和实地鉴定,平安财**分公司知晓但却未派人参与,且该次选择鉴定机构也是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在二审中,平安财**分公司也已承认一审法院在选鉴定机构时通知了双方,是因为平安财**分公司自身内部授权问题导致没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平安财**分公司不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且怠于行使相应的权利,故由平安财**分公司自行承担权利放弃的后果。平安财**分公司上诉称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是依据没有鉴定资质的长沙市**车修理厂确定的维修换件项目而进行的认证,且没有共同确认的维修清单,本院认为,长沙市**车修理厂在本案中仅仅是确定车辆损坏的具体维修换件项目,并没有对该车进行维修或是鉴定,故该厂有无维修资质和鉴定资质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且长沙市**车修理厂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车辆损坏换件清单,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上面签字,平安财**分公司没有签字确认是因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没有参与实地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权利放弃的后果。关于车辆损坏项目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问题、岳阳市**证中心超期出具价格认证结论问题以及鉴定价格畸高的问题,平安财**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已要求价格认证部门对该异议进行补充说明,价格认证部门在一审时也已对该异议进行过回复。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价格认证部门对该异议一一进行过补充说明,平安财**分公司二审期间又提出异议,但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对湘F×××××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岳价认证(2015)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和实地鉴定、车辆损坏项目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长沙市**车修理厂不具有维修资质、鉴定价格畸高、价格认证结论延期作出故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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