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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与潘*、刘*甲及王*、益阳市**管理处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刘*因与被上诉人潘*、刘*甲及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益阳市**管理处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与刘*的共同委托理人陈**,被上诉人潘*及其与刘*甲的共同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益阳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许,王*驾驶牌照为粤B-4KC91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康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务员小区东门时将横穿马路的刘*乙撞伤,后刘*乙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潘*系死者刘*乙之母,刘*甲系死者刘*乙与前妻所生之子,蒋*、刘*分别系死者刘*乙之妻、之女。事故发生后,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潘*、刘*甲、蒋*、刘*与王*于2014年10月14日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由王*赔偿潘*、刘*甲、蒋*、刘*各项损失共计605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刘*扶养费39717.5元、潘*抚养费37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损失。2014年11月26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刘*乙的死亡为工亡。在审理过程中,益阳市**管理处证实刘*乙工亡保险待遇款为558018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8918元。此后,潘*、刘*甲、蒋*、刘*就上述款项的分配产生分歧,蒋*、刘*认为作为刘*乙的妻子和小女儿应该分配绝大部分款项,潘*、刘*甲认为蒋*、刘*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对共有部分平均分配,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一、潘*、刘*甲、蒋*、刘*与王*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王*已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其中潘*已分得100000元,蒋*已分得100000元,另50000元用于办理刘*乙的丧葬事宜开支;二、潘*系益阳袜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约为1500元;刘*乙生前与前妻离婚后,刘*甲归刘*乙负责抚养,因家庭经济困难,刘*甲常年随奶奶潘*生活,现系深**学在读本科学生;蒋*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1998年6月与刘*乙登记结婚后常年居住在益阳市,但一直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亦无自有住房,现租住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道苑一面积大约为十几平方米的私人房屋;刘*现年14周岁,系益**洲中学在读初中学生;在刘*乙生前,刘*一直随其父母生活,现随蒋*生活;刘*乙生前因家庭经济困难曾经领取城市居民低保金;三、2015年2月13日,潘*、刘*甲均对刘*乙死亡后的遗产(银行存款54039.64元)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并就此到湖南**鑫公证处办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潘*、刘*甲、蒋*、刘*争议的刘*乙死亡赔偿款和工亡保险待遇款至今并未完全实际赔偿到位,上述款项中大部分仅是四人共同对外享有的一种债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刘*乙死亡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工亡保险待遇款中哪些部分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以及应如何确定潘*、刘*甲、蒋*、刘*的分配份额。

本案中,经潘*、刘*甲、蒋*、刘*共同与王*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由王*赔偿潘*、刘*甲、蒋*、刘*各项损失共计605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刘*扶养费39717.5元、潘*抚养费37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物损等其他损失。上述赔偿款中,刘*扶养费39717.5元、潘*抚养费37069元应分别归刘*、潘*个人所有,不属于潘*、刘*甲、蒋*、刘*的共有财产,不应由潘*、刘*甲、蒋*、刘*分割;医疗费、交通费、物损等其他损失属于在刘*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的损失,亦不属于潘*、刘*甲、蒋*、刘*共有财产,不应由潘*、刘*甲、蒋*、刘*分割;故上述赔偿款中只有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0226.5元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上述赔偿款中丧葬费21946.5元,仅是一种赔偿标准,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蒋*实际开支的丧葬费可能高于上述丧葬费赔偿标准,且潘*、刘*甲、蒋*、刘*在庭审中对蒋*为刘*乙办理丧葬事宜已实际开支丧葬费用5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蒋*已实际开支的50000元丧葬费应在上述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520226.5元中予以扣减,余下的470226.5元属于可供潘*、刘*甲、蒋*、刘*分配的共有财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潘*系退休职工,每月可领取固定退休金约1500元;刘*乙生前与前妻离婚后,潘*对原本应由刘*乙负责抚养的刘*甲的生活照顾较多;刘*甲系在读大学本科学生,已成年;蒋*一直无固定职业和无固定经济来源,亦无自有住房,现租房居住;刘*系在读初中学生,尚未成年,仍需蒋*抚养;且刘*乙生前因家庭经济困难曾经领取过城市居民低保金,而现刘*乙死亡后,势必蒋*、刘*生活会更加艰难;而潘*、刘*甲放弃对刘*乙死亡后遗产(银行存款54039.64元)的继承应该也是基于蒋*、刘*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体现了血浓于水的亲情和人文关怀精神,值得社会弘扬。综合考虑本案以上实际情况,在分割上述刘*乙死亡赔偿款项470226.5元时应照顾蒋*、刘*,酌定由潘*、刘*甲每人各分得其中的20%、蒋*、刘*每人各分得其中的30%较为适宜,即潘*在上述可由四人共同分割的470226.5元刘*乙死亡赔偿款中享有94045.3元(470226.5元×20%)的份额,现王*已支付刘*乙死亡赔偿款项250000元(含丧葬费50000元),其中潘*已分得100000元,扣除其应得的属于个人所有的扶养费37069元,实际已分得属于四人共有的刘*乙死亡赔偿款62931元,故潘*在上述可由四人共同分割的470226.5元刘*乙死亡赔偿款中还享有31114.3元(94045.3元-62931元)的份额;刘*甲在上述可由四人共同分割的470226.5元刘*乙死亡赔偿款中享有94045.3元(470226.5元×20%)的份额。

对于应由益阳市**管理处支付的因刘*乙死亡产生的工亡保险待遇款558018元,同样属于四人共同共有,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同样应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割,由潘*、刘*甲各分得其中的20%、蒋*、刘*各分得其中的30%较为适宜,即在由益阳市**管理处支付的应由四人共同分割的刘*乙工亡保险待遇款558018元中,潘*、刘*甲各享有111603.6元(558018元×20%)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潘*在由王*支付的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刘*乙死亡赔偿款470226.5元中享有31114.3元(已扣除潘*已分得的上述赔偿款62931元)的份额;二、确认潘*在由益阳市**管理处支付的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刘*乙工亡保险待遇款558018元中享有111603.6元的份额;三、确认刘*甲在由王*支付的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刘*乙死亡赔偿款470226.5元中享有94045.3元的份额;四、确认刘*甲在由益阳市**管理处支付的属于潘*、刘*甲、蒋*、刘*共同所有的刘*乙工亡保险待遇款558018元中享有111603.6元的份额;五、驳回潘*、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500元,由潘*、刘*甲各负担1900元,蒋*、刘*各负担2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已年近75岁,自有住房一套,在本案中已获得37069元赡养费,且有退休金,刘*甲已成年,即将大学毕业,两人的生活状况优于蒋*、刘*,原审对共有财产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亡保险金归蒋*、刘*所有,减少潘*、刘*甲获取的共有财产份额,增加蒋*、刘*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刘*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蒋*、刘*享有60%的份额已对蒋*、刘*进行了照顾;二、潘*年老多病,每月需大量的医药费,生活和医疗开支逐年增加,刘*甲虽已成年,但找份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且在深圳的生活成本高;三、潘*、刘*已放弃了对刘*乙的5万元现金的继承,对其经营的饺子馆也未主张权利,已做出了让步;四、原审判决蒋*、刘*享有60%的份额对潘*、刘*甲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未到庭,未予答辩。

二审中,潘*、刘*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刘*乙的遗产中有一间饺子馆;证据2、健康检查表及益**心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潘*有高血压、脑萎缩等疾病。蒋*、刘*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表只是进行了工商登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经营场地和遗产,无法达到潘*、刘*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益阳市**管理处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王*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潘*、刘*甲在原审中仅对刘*乙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亡保险待遇款请求分割,并不涉及到刘*乙的遗产,故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蒋*、刘*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能够反映藩照江的身体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藩照江患有高血压、脑萎缩疾病。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蒋*、刘*与藩照江、刘*甲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

本案中,刘*乙的死亡对蒋*、刘*、潘*、刘*甲的将来生活均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原审综合考虑了潘*、刘*甲、蒋*、刘*的生活现状及对将来生活的影响,对于刘*乙死亡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亡保险待遇,扣除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对四人共有部分,认定由潘*、刘*甲各分20%,蒋*、刘*各分30%已适当照顾了蒋*、刘*,该分配比例是妥当的。蒋*、刘*提出潘*已年近75岁,自有住房一套,在本案中已获得37069元赡养费,且有退休金,刘*甲已成年,即将大学毕业,两人的生活状况优于蒋*、刘*,原审对共有财产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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