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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6时40分许,肖**在益沅一级公路流源桥村长春供电所路牌路段横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系肖**之子)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湖南**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被告认定肖**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为工亡。另查明,原告的员工守则中的门卫管理制度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此项制度张贴于原告公司门卫处。原告于每年的十一月份至元月份进行桔片加工,桔片加工需经原料验收、清洗消毒、热烫、去皮、分瓣等流程。原告每年开工前组织人员培训后开工,肖**、李**、黄**、李**四人一组于2014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负责剥皮工作,按斤计价。根据气象数据,事发时当天的日出时间为7时11分许。地图显示肖**家距离原告公司路程约77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从受案、调查、审批及决定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有关被告程序瑕疵的诉称,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肖**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40分,离上班时间还差一个多小时,公司尚未开门,清洗、锅炉热烫的程序未进行,肖**此时去上班不符合工作流程,有悖于生活常理,不能认定其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肖**当天出行目的是“为了上班”且路线合理,肖**等职工平时也是那个时候去上班,一审法院认定肖**上班时间不合理,不属于“上班途中”是错误的。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5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王**上诉称:肖**提前一个小时到用人单位,上班目的明确、路线正确,应当依法认定为“上班途中”。一审判决认定肖**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答辩称:肖**不是单位职工,与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且发生事故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不适用工伤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益阳市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肖**是在湖南**限公司做事,村委组织公司及肖**家属就肖**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事情进行了调解;

证据材料2,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剥桔子皮的实际上班时间与规定时间不一致,实行按照工作成果得工资,多劳多得。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对李**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中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该调解记录在原审法院受案前已形成,证据材料1只是对调解事由的表述,且并不构成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2为2015年12月24日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肖**出生于1946年1月4日,系上诉人王**的母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F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肖**从事桔子剥皮工作,如肖**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所受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虽然湖南**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仅限于此时间段。事实上,职工根据工作、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前上班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一审认定肖**、李**、黄**、李**四人一组负责桔子剥皮工作,按斤计价,肖**事发地点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结合证人李**、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肖**一般提前去上班,事发时携带了平时去上班时提的袋子,因此肖**当天提前上班并非有悖于生活常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遭受交通事故时不是去上班途中,因此应认定肖**是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审认定肖**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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