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陈*、吴**、侯*、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杨*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丰及辩护人刘**、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邹**、被告人吴**、侯*,被告人杨*伟及辩护人黎建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陈*、吴**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星期8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桌的人发生争吵,孙**和吴**、陈*将李某某腹部、胸部和右大腿捅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此次,被告人孙**、陈*、吴**均为主犯。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陈*与“湘矮子”(待查)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金色大地KTV”包厢与被害人张*、张*甲等人争吵后追打张*等人。孙**到原新**民医院包扎伤口时与张*相遇,孙**等人又追打张*,张*跑到原梅山司法鉴定所的二楼后无路可逃,便从二楼跳下摔伤。经鉴定,张*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此次,被告人孙**为主犯,被告人陈*为从犯。

2、2011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与“龚老四”(待查)一起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一家烧烤店吃夜宵时将孙某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某遭锐性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和左尺骨劈裂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此次,被告人孙**为从犯。

3、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孙**、侯*、陈*、杨**和刘某程(未满16周岁)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将许**、许某某砍伤。经鉴定,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许**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此次,被告人孙**、侯*、杨**为主犯,被告人陈*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孙**为主作案两次,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陈*参与作案两次;被告人侯*、杨**为主作案一次。

(三)、开设赌场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与孙**、杨**(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12组(北渡沙石场后面的一个小山坳内)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约半个月。孙**分得7000千元钱左右。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与杨**、孙**三人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博场所近一个月,孙**分得4000元钱左右。

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杨**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陈*、吴**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有主有从,被告人陈*系从犯,被告人侯*、杨**均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系主犯。被告人孙**、陈*系着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吴**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在新化**医院他没有追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不能将孙**作为共犯;被告人孙**在开设赌场作案过程中所占股份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寻衅滋事。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辩称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10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陈*、吴**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星期8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一桌的人发生争吵,双方扔啤酒瓶对打,陈*用铁灰斗砸,孙**则拿出随身带的匕首喊“搞”,于是吴**与陈*也都拿出随身带的匕首乱捅,李*某腹部、胸部和右大腿被捅伤(其中吴**捅伤李*某腹部,陈*捅伤李*某右大腿。),李*某跑至新化十五中方向巷子口时被孙**等人扔的啤酒瓶砸翻倒地,孙**等人又对李*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龚*、刘**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孙**的亲属赔偿了李某某35000元医疗费用。

此次作案,被告人孙**、吴**均系主犯,被告人陈**从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协议书证明,孙**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

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彭**等人到上梅镇“星期8酒吧”喝酒。到了九点多钟,他们桌的人跟另外一桌的几个女的吵起来了,后来边骂边打。他就去劝,对方有个男的用灰斗砸他,没砸到。接着有人拿匕首在他肚子上捅了一刀,他捂着肚子往外跑,在翻过栏杆时有人朝他胸部捅了一刀,他往外跑到酒吧门口时,又被人刺伤大腿。他跑到十五中门口的巷子里,有人扔酒瓶子砸在他背上,他摔倒在地,后面追他的人对他一阵拳打脚踢。

⑶、证人彭某峰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上11点钟,他和李某某等人在上梅镇“星期8酒吧”喝酒时,李某某被人用匕首捅伤。

⑷、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剑突下可见一长约3厘米伤口,已进腹,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⑸、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吴**、陈*、孙**是砍伤他的人,陈*辨认出同案人吴**。

⑹、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二毛”、吴**、“海冒几”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星期8酒吧”喝酒。“二毛”喊来的那个妹子和酒吧内其他喝酒的人吵了起来,他们都跑过去,对方李**就骂他们,讲要搞死他们。他们对李**他们一阵拳打脚踢,“二毛”用灰斗去砸李**,吴**拿出匕首朝李**肚子上捅了一刀,李**就从旁边的一个栏杆上翻过去往外跑,他拿出匕首朝李**背上捅了一刀。李**就往十五中方向跑,他和“二毛”、吴**、“海冒几”等人就追,有人还拿着啤酒瓶子扔去砸李**,把李**砸倒在地上,他们跑到他身边,有人拿啤酒瓶子朝李**的脑袋砸了一下。

⑺、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他摸个铁灰斗朝他们打,但被女老板拦住了。孙**就喊:“搞死他们”。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对方的人乱舞,孙**和吴**也拿出匕首朝他们的人乱舞,对方的人退到门口时,他拿着匕首划到了其中一个男子的腿上。

⑻、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他们这方有人拿灰斗,有人拿酒瓶子与对方打。孙**拿出匕首把对方一人捅伤了。那名男子被捅后往外跑,孙**对着他们喊了一句“搞”。他就追上那名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那名男子的肚子捅去,“二毛”也拿出匕首朝那名男子捅去。那名男子继续朝十五中的那条巷子跑,“二毛”等人追上那名男子后对其拳打脚踢。

(二)、寻衅滋事

1、201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陈*与“湘矮子”(待查)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金色大地KTV”包厢玩。23时许,孙**到大门口透气时与人碰撞而发生冲突,孙**便跑回包厢拿了个空啤酒瓶冲出去,陈*、“湘矮子”等人见状也拿着啤酒瓶出了包厢。孙**等人在“金色大地”大门外看到了被害人张*、张*甲等人,便拿着啤酒瓶子冲向张*等人,张*等人立刻跑开,陈*把啤酒瓶子砸向张*一方的人,孙**等人一直追到新街明源购物广场口子处,孙**一方的人从夜宵摊上拿来一把菜刀,孙**持菜刀朝张*的背部砍了一刀。张*逃脱后,张*甲等人陪张*去新化**医院治疗,孙**也来该医院包扎伤口,与张*相遇,孙**喊“就是他”,并与“湘矮子”等人冲向张*,张*逃跑,孙**等人追赶,张*跑到原梅山司法鉴定所的二楼后无路可逃,便从二楼跳下摔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贾某某、刘**、邹某某鉴定,张*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孙**、陈*就民事赔偿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孙**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陈*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张*对孙**、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孙**、陈*的附带民事诉讼。

此次作案,被告人孙**为主犯,被告人陈*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晚上23时许,他与弟弟张*甲等朋友从金色大地歌厅唱歌出门后有六个左右男子拿着啤酒瓶拦住了他们。孙**对着他们问:“你们刚才谁摸了我的头,并碰撞了。”他们讲没有,双方吵了一阵,孙**拿一个啤酒瓶摔破后要搞他们,他们就往外面跑,跑到新街的明源口子,孙**追上来了,并有一个人递给孙**一把菜刀,孙**把他背上砍了一刀。他和张*甲到新化**医院去包扎伤口。孙**他们也到了人民医院,看到他们后,孙**就讲:“就是他”。然后就拿着刀向他冲过来,其他人也冲了过来。他就往司法鉴定所的二楼跑,孙**追上来离他不远了,他就站在栏杆旁往一楼跳下去,他摔断了右髋骨。

⑵、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那个带头的青年人拿个酒瓶子砸烂冲过来要砸他们。他们就赶紧跑,跑到新街明源广场口子时,那些人追上了张*,带头的青年人用刀砍了张*背上一刀。他们到原人民医院后,那伙人也到了那里,那个带头青年人指着张*讲:“就是他,兄弟们帮我搞。”张*就跑,他们一群人就追,他跟着他们跑到一栋楼的二楼发现他哥张*不见了。后来他跑到一楼,发现张*躺在一楼的地上,一条腿摔伤了。

⑶、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3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⑷、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他和湘矮子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金色大地KTV”包厢内唱歌,晚上10点多钟,他出去透气时在大门口和一个男子撞了一下,他就骂了那人一句,那人就用手朝他脑袋打了一下。他就从包厢内拿了一酒瓶子往外冲,“湘矮子”、“二毛”等人也跟着他跑了出来。他和“湘矮子”、“二毛”等人就冲上去打撞他的人,那些人就跑,他们追到新街明源口子,他们中有一个人从一个麻辣的摊子上拿了一把菜刀,他就用菜刀将那个撞他的人背部砍了一刀。他们到新化**医院去缝针时又看到了对方的人,他就讲:“就是他。”他们就追那个撞他的人,那个撞他的人往二楼跑,他们追到二楼后,没有看到那个撞他的人。

⑸、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他们包厢里的人都拿了个空酒瓶子冲了出去,看到孙**与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对打。孙**看到他们来了就喊:“帮我打”。于是他们就冲了上去,用酒瓶子往那三个人身上猛打,那三个人就跑,他们就追,他追上其中一个男子后,用酒瓶子朝他后背处砸了一瓶子。

⑹、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孙**、陈*就民事赔偿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孙**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贰万伍仟元整,陈*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伍仟元整。张*对孙**、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孙**、陈*的附带民事诉讼。

2、2011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与“龚**”(待查)一起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一家烧烤店吃夜宵,看到被害人孙某某,孙**便喊孙某某“师父”,并向孙某某敬酒,孙某某当时快喝醉了,就用手摸了孙**的头部,孙**感觉不舒服。之后、“龚**”进来了,孙某某与“龚**”发生冲突,孙**打电话给“易毛吉”和“伟毛吉”,告诉他们“龚**”与人搞架,要他们赶快过来。几分钟后,“易毛吉”和“伟毛吉”拿着刀冲进夜宵店与“龚**”对着孙某某猛打,将孙某某砍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张**、刘*乙鉴定,孙某某遭锐性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和左尺骨劈裂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此次,被告人孙**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二点多钟,他和朋友姜**在上梅镇新洋路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喝酒,吃了十多分钟,孙**进来坐到他们这桌喊了他一声“师父”后就趴在桌子上,孙**坐了十多分钟后就跑到门口呕吐了,吐完后又坐到他们这桌。过了十分钟,突然从外面进来四五个男子,他们拿有刀和斧头对着他冲过来,他就往外面冲,感觉身上被砍了很多下,冲到门外时,他摔倒了,那些人就没有砍了。

⑵、证人姜某桂的证言证明,他和朋友孙某某在上梅镇新洋路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喝酒。喝了一阵,来了一个25岁左右的后生坐到他们桌子上,喊了孙某某一声“师父”,孙某某要那后生喝酒,之后,那后生跑到里面呕吐了,孙某某对他身后的一个后生讲“里面那个是你兄弟?”那后生讲不是。孙某某又与那后生讲了些什么他没有注意听。然后,他听到那后生讲了句:“你想死了还是怎么的。”那后生走了,那呕吐的后生也走了。过了约五分钟,从外面进来了两个人,一人持一把菜刀,另一人持一把斧头,对着孙某某舞,孙某某起身挡,挡着挡着就到了外面,他到外面看时看到孙某某倒在地上。

⑶、证人周**、李**的证言证明,他们所经营的香辣麻辣汤店内发生了一起伤害案,有一名叫孙某某的客人被人用刀砍伤了。

⑷、证人孙*胜的证言证明,他哥哥孙*某在上梅镇新洋路一家夜宵店吃东西时被人砍伤。

⑸、证人邹**的证言证明,他店子隔壁的“香辣烧烤店”前面发生了一起打架的事,有一名男子被两名后生砍伤。

⑹、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8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遭锐性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和左尺骨劈裂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⑺、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他和“龚**”二个人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一家烧烤店吃夜宵,看到孙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里面吃,他就过去喊孙某某“师父”,并敬了孙某某一杯酒。孙某某就伸手摸他的脑袋。这时,“龚**”进来了,孙某某和“龚**”吵了起来。他就打“易毛吉”、还是“阿*”的电话,讲“龚**”与别人搞架了,要他们赶快过来。过了几分钟,“易毛吉”和“阿*”就过来了,他们拿着开山刀冲进了店里,他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下,他们就打到店子外面来了,“龚**”、“易毛吉”、“阿*”三人就围着孙某某打。

3、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孙**与陈**、高**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喝酒,被告人侯*、陈*、杨**和刘**(未满16周岁)等人先后赶来。23时许,孙**等人准备离开,孙**因为腿不方便被人背着,走到酒吧门口时,与被害人许**发生碰撞,孙**就动手打许**,陈*、侯*、杨**、刘**等人见状也动手打许**,许**的同伴许*某就来阻拦,也被孙**等人殴打,接着,孙**喊了一句“帮我搞死他们”,侯*、杨**、李*、刘**就拿出砍刀、弯刀去砍许**与许*某,孙**从其中一人手中拿过刀也去砍,陈*则用啤酒瓶砸。许**与许*某身上多处被刀致伤后拼命跑开。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龚*、刘**鉴定,许*某全身多处缝合疤痕,长度累计达16.6厘米,伤情已构成轻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龚*鉴定,许**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孙**的亲属赔偿了许**、许某某共计33000元。

此次,被告人孙**、侯*、杨**为主犯,被告人陈*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许**、罗*等人从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出来走到门口,被孙**等十来人堵住了。许**与孙**发生争吵,孙**对许**头上打了一拳,其他人也动手打许**,孙**拿出刀来砍许**。他就去拦孙**,打许**的人转过来打他,他左右腰部被人捅了,他跑到二楼和三楼的楼梯间,有一个人用匕首把他屁股捅了一刀,另一个人用一把长刀朝他右边脖子上砍了一刀。

⑵、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他和许某某、罗*等人从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出来走到门口,被十来人堵住了。他就讲:“兄弟,让一下。”孙**就讲“你是哪个?”然后就有四五个人打他,他头上被人砍了一刀,他就往外跑。他右大腿也被搞伤了。

⑶、证人罗某君的证言证明,有七八个人围着许*明打,其中有一人拿一把一尺长的砍刀砍许*明。许*某就去劝,那伙人就打许*某,用刀砍,许*某被打了几下后就跑了。

⑷、证人贺某青的证言证明,一个喝醉了的男子打许**,许**就还手,另外一些人用刀砍许**,许某某帮许**的忙,对方打起来了。对方有十来人,有三个人持刀,其它的都是用拳打脚踢,那三个持刀的人对着许**、许某某一阵乱砍。

⑸、证人罗*的证言证明,许**、许*某和外面十多个人打在一起,其中有三四个人围着许**打,另外三四个人围着许*某打,对方一个穿皮上衣的人用砍刀砍了许**头部一刀。

⑹、证人陈*湘的证言证明,孙**走到门口时和两个年青人打了起来,有很多刀在挥舞,他就去劝,那两个年青人中的一人就跑了。孙**就去追,另一个也趁机跑了。

⑺、证人廖**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孙**等人于2011年12月13日晚上,在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将人打伤了。

⑻、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晚上,李*打他电话,要他去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去打架,他到那里时,架已经打完了。

⑼、证人高某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晚上,他和孙**、陈**等人在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玩到23时许多,便陆续往外走,走到走廊上时,突然打架了,对方的人看到孙**他们把刀抽出来了就跑了一个,孙**方的人围着对方一个人砍,他和陈**去劝。对方一个人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间被砍伤了。

⑽、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6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某某颈部伤口长约9厘米,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⑾、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字(2015)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某颈部有9.5厘米缝合疤痕,右腋前线平第十肋处有3.1厘米缝合疤痕,左腰部外侧有2.5厘米缝合疤痕,左臂外侧有1.5米缝合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1.3b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⑿、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65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明头顶部有约5.0厘米横形裂口、右大腿前外侧有约6.0厘米锐性裂口,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⒀、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字(2015)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明头顶部可见3.3厘米愈合疤痕、右大腿中段外侧可见5.6厘米愈合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⒁、辨认笔录证明,许*明辨认出孙**在案发现场,许*某辨认出李*在作案时扯住许*某,刘*程辨认出同案人孙**、陈*和李*,侯*辨认出同案人孙**。

⒂、协议书及领据、收条证明,孙**父亲孙**一次性赔偿许*某、许*明各项费用33000元,一次性了结。许*明和许*某已领到赔偿款。

⒃、同案人刘某程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晚上,他和孙**、李*等人在上梅镇“魅力四射酒吧”喝酒。23时许,陈*背着孙**往外走出大门时,有一个人挡住了路,孙**吼了一句“让开”。那个人回头看了一眼并讲了一句话。孙**从陈*背上下来喊了一句:“砍死他。”他和李*各自从身上抽了一把砍刀,李*冲上去砍那个人,他拿刀准备上去砍时,孙**对他讲了一句“拿给我”,并从他手中拿走了砍刀。孙**用刀砍了那个人头部一刀。对方另有一个男子劝架,不知孙**脚部有伤,把孙**扯倒在地。他便将劝架的人扯到三楼的拐角处拳打脚踢。

⒄、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有一个人拿一把西瓜刀给他,他就朝其中一人背上砍了一刀,“阿*”等人也拿着刀朝这两个人砍。他们在门口砍了一阵后,其中一人往三楼跑,“阿*”就追了过去,在楼梯上砍了那人。

⒅、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孙**带头和对方打起来,他们就冲上去打那二个人,他先是拿酒瓶子扔打对方,然后用凳子砸对方,侯*用砍刀与对方舞,对方一个喊“小日本”的人脖子上被砍了一刀,另一个头部被打破流血了。

⒆、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孙**对着一个男子头上拍了一下并从“老*”的背上下来,然后从“老*”的腰间抽出一把砍刀朝那个男子身上砍,他们冲过去一起朝着那个男子拳打脚踢。孙**对他们说:“帮我搞死他们。”他从身上拿出一把弯刀,“二毛”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伟矮子”拿出一把匕首。他们拿着凶器对着那两个人身上一顿乱打,他用弯刀把其中一人的腿上捅出血来了。

⒇、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孙**指着那两个人对他们说:“他们还敢骂我的娘,帮我搞死他们两个。”孙**从侯*的一个小弟身上拿出一把刀,朝那两个男子身上砍去,砍到了其中一个喊“小日本”的人。他们其他人也拿起凶器去打那两个男子,侯*用匕首朝“小日本”刺去,刺中了“小日本”的大腿部位,他和陈*每人拿一个空啤酒瓶冲上去砸那个和“小日本”一起的男子。后他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那个男子刺去。

综上,被告人孙**为主作案两次,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陈*参与作案两次;被告人侯*、杨**为主作案一次。

(三)、开设赌场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与孙**、杨**(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12组(北渡沙石场后面的一个小山坳内)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杨**占股五分之三,孙**与孙**各占股五分之一,雇请专人“弹宝”和“抽水”,孙**则安排陈*、侯*、杨**等人负责放哨。该赌场通过从赢家手中按百分之二的比例抽取“水钱”获利,开设约半个月,每天参赌人员十多二十人。除去开支,孙**分得7000元钱左右。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与杨**、孙**三人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博场所,开设近一个月,除去开支,孙**分得4000元钱左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赌博槽子是孙**和“告化子”、“白虎”等人搞的。2011年和2012年每次搞了半个多月到一个月,地点都是在新化县上梅北渡村十二组砂石厂后面的一个小山坳里,他去过多次。赌博的方式是押宝,用两个硬币转起来然后用碗盖住猜单双的方式进行押宝。弹宝是“告发子”喊来的,抽水的人是喊“亮矮子”的,赢了500元左右抽10元钱。

⑵、证人吴某明的证言证明,赌博槽子是孙**和“告化子”、“白虎”等人搞的。2011年和2012年,每次搞了半个多月到一个月,地点都是在新化县上梅北渡村十二组那里。赌博的方式是押宝,赢了500元左右抽10元钱。每天有三四十人,下注最少的有十元,多的有几千元。

⑶、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孙**和“告化子”等人在上梅镇北渡村的一个小山坳里开设了半个月的“槽子”,方式是押宝。他和杨**、侯*等人在放哨,放哨是100元一天的工资。2012年下半年,孙**和“告化子”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搞了个月左右的“槽子”。还是他和杨**、侯*等人在赌场放哨。

⑷、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下半年,孙**和“白虎”在上梅镇北渡沙石场后面的一个小山坳里搞了约半个月的押宝“槽子”。他和杨**、“二毛”等人放哨。孙**给他们放哨的人每天100元。2012年下半年,孙**和“白虎”等人在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式搞了个把月左右的押宝“槽子”。放哨的还是他和杨**、“二毛”。

⑸、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孙**在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搞赌博槽子,安排他和陈*、侯*在槽子上放哨,给他们每人一百元一天。这次赌博槽子搞了半个月左右。他听说孙**在2012年下半年又在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搞赌博槽子,陈*和侯*在赌博槽子上放哨。

⑹、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孙**和他的二哥“白虎”在上梅镇北渡村搞了一个押宝槽子,他和“伟矮子”等人在槽子上放哨。

⑺、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下半年,他和“告化子”、“白虎”(孙**)三个人在上梅镇北渡村十二组沙石场后面的一个小山坳里开设了约半个月的“槽子”,赌博方式是押宝。他和孙**每人占20%的股份,“告化子”占60%的股份。弹宝的人是“告化子”喊来的,放哨的有“二毛”、“阿*”、杨**等人,是他安排的。放哨的是100元一天的工资,抽水的人是喊“亮矮子”的,工资是200元一天。由“告化子”负责发放工资。抽来的水钱由“告化子”收着,一天一分。除掉开支,他分了约七八千元钱。2012年下半年,他和孙**、“告化子”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搞了个月左右的“槽子”。“槽子”股份结构是一样的。放哨的有“二毛”、“阿*”、杨**等人。除去开支,他分了四五千元钱。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⑴、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⑵、本院(2007)新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⑶、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5日,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民警将孙**、陈*、侯*、杨**抓获,2015年8月16日将吴**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陈*、侯*、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陈*、吴**、侯*、杨**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作案中,李某某的重伤不是陈*的行为所致,对陈*可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陈*为主犯不妥,应予纠正。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吴**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有主有从,被告人陈*系从犯,被告人侯*、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孙**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陈*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吴**、侯*、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在新化**医院他没有追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在新化**医院追打被害人张*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不能将孙**作为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被告人孙**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打架,并将对方打伤,孙**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行了纠集人员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对其定罪科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在开设赌场作案过程中所占股份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是股东和组织者,并安排人员放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辩称陈*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寻衅滋事的事实,有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同案人孙**、杨**、侯*、刘**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辩称他不是主犯及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侯*和杨**在作案过程中持刀和匕首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撤销本院(2007)新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个月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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