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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徐*、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刘**、安盛天平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刘**、安盛天平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及被告徐*和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光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40分许,刘*明驾驶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光、刘**、王**)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二十一组路段时,与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刘*光、刘*光受伤和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刘**死亡,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徐*、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光、刘*光、刘**不负事故责任。周*系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华**司车主,在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系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请求:五被告赔偿刘*光损失403848.56元[其中:医药费68707.56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4219元(38天×40520元/年÷365天/年)、误工费27013元(8个月×40520元/年÷12个月/年)、伤残赔偿金191304元(26570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46421.76元(子:16年×18335元/年×36%÷2=52805元,母汪凤姣:20年×9025元/年×36%÷3=2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辩称,刘**所述事故经过事实属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所有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和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徐*系周*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周*已向刘**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不到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刘*光等受害人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辩称,刘**起诉所述属实,对其诉讼主张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辩称,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交强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刘**对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40分许,刘**驾驶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刘**、刘**、刘**)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塔市驿居委会二十一组路段时,与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车身二侧和尾部粘满泥土,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后位灯)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刘**受伤,并致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徐*驾驶机动车,忽视停放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刘**、刘**、刘**无具体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刘**、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刘**、刘**不负事故责任。徐*、周*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2015年4月27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岳市公交事(2015)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由刘**、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

徐**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周*是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徐义系周*聘请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14年8月26日;发动机号:90060610;车辆识别代号:LJ11KBBC6E6019489)作为新车在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刘*明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7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

刘**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湖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再转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68273.56元。湖南**民医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刘**的出院诊断书记录中记载有:加强营养。2015年8月31日,湖南省**法鉴定所鉴定人黄**、刘*对刘**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胸部闭合性外伤,左2-5肋骨折,右6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胸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结肠挫伤,腹腔少量积液,右肱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I型呼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髋臼骨折;开放性颅骨损伤、脾破裂切除为重伤二级,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折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建议住院费用凭票审定,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伤休6个月,后期康复费治疗费2000元。刘**支付鉴定费1200元。

刘*光系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农村居民户口,自1996年到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等地务工;2014年12月8日,刘*光从广东省**有限公司辞职回家照顾护理因故受伤的父刘**;2011年-2012年,刘*光在外务工时与自称熊**的女工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8月8日生一子,取名叫刘*,熊**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生育刘*后7-8月离走,刘*由刘*光抚养,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随刘*光父母生活。刘*光之母汪**于1956年10月2日出生,在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么台村居住生活,因晚期血吸虫病等病多年来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事故前,刘*光之父刘**和刘*光兄妹三个共同扶养。刘*光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68273.56元、康复费2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刘*光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护理费3552.44元(32天×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年),误工费22424.77元[刘*光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202天×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91304元(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2.5元(子刘*的生活费: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15年×36%÷2=24367.5元;母汪**的生活费:9025元/年×20年×36%÷4=16245元),另外,营养费酌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事故致刘*光人身伤害损失共计353007.27元。

事故发生后,周*向刘**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刘**已用医药费减除5000元后按15%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刘**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9491.03元[(68273.56元-5000元)×15%]。本次事故除致刘**受伤外,造成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客王**受伤、刘**死亡和刘**所有的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查:一、事故致刘**死亡造成其近亲属汪**、刘**、刘**、刘**损失662812.5元[其中: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54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事故致王**受伤损失194366.71元[其中:医药费42565.08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6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4218.38元、误工费32395元、残疾赔偿金7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200元];三、事故致刘**的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20800元[其中: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9800元、拆解鉴定费1000元]。

因本案的审理须以王**等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华*初字第01429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照片和对刘**、徐*的调查笔录,徐*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刘**机动车驾驶证和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刘**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刘**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居住证和房租主罗承林的证明,广东省**有限公司对刘**的辞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信用证明书,刘**居民身份证,华容县**民委员会关于刘**从业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汪**的病历材料,证人黎**、汪仁山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岳阳**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已支付的医药费68273.56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刘**的护理时间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岳阳**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伤休时间至出院后6个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因伤残持续治疗误工的时间只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计202天。刘**虽提交了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工资证明材料,但事故前约2个月已回家照护其伤病的父亲,刘**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的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3552.44元、22424.77元。刘**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刘**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多年,其收放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刘**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3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至刘**伤残1个八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36%计,经计算,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9304元。刘**之母汪**因疾病而致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刘**对汪**有赡养义务,刘**之子刘*为未成年人,由刘**抚养,刘*、汪**在农村居住生活,刘*、汪**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子刘*至刘**伤残评定之日已满三周岁,其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汪**至刘**评残时已满5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经计算被扶养人刘*、汪**的生活费分别为24367.5元、16245元。刘**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640元。刘**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刘**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刘**的交通费为1800元。本次事故致刘**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约定的伤残赔偿系数,酌情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刘**的鉴定费用12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刘**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353007.27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徐*驾驶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夜间临时在道路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后位灯,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对刘**驾驶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至停放在道路上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刘**、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市公交事(2015)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徐*、周*提出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岳**支公司提出的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系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徐*为周*聘请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故由周*和刘**分别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徐*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受伤所致损失和其他受害人刘**受伤损失、受害人刘**死亡所致其近亲属的损失,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刘**财产损失,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和刘**各自负责赔偿50%,周*应担责赔偿部分,再由岳**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内赔偿。

刘**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2622.53元(医药费68273.56元-非医保用药金额94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王**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1490.32元(医药费42565.08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6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104112.8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刘**6014.87元、赔偿王**3985.13元;刘**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79693.71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552.44元+误工费22424.77元+残疾赔偿金191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2.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王**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45041.63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4218.38元+误工费32395元+残疾赔偿金7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8.25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汪**、刘**、刘**、刘**因刘**死亡所致损失662812.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087547.84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赔偿刘**28289.61元,赔偿王**14670.23元,赔偿汪**、刘**、刘**、刘**67040.16元;因刘**财产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岳**支公司赔偿2000元;故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损失34304.48元(6014.87元+28289.61元),赔偿王**损失18655.36元(3985.13元+14670.23元),赔偿汪**、刘**、刘**、刘**67040.16元,赔偿刘**2000元。刘**其余损失为318702.79元(353007.27元-34304.48元),由周*、刘**分别负责赔偿159351.40元、159351.39元;王**其余损失175711.35元(194366.71元-18655.36元),由周*、刘**分别负责赔偿87855.67元、87855.68元;汪**、刘**、刘**、刘**其余损失595772.34元(662812.5元-67040.16元),由周*、刘**分别负责赔偿297886.17元,刘**其余损失18800(20800元-2000元),由周*赔偿9400元,刘**自负9400元。周*担责赔偿的刘**损失159351.40元,王**损失87855.67元,汪**、刘**、刘**、刘**损失595772.34元,刘**损失9400元,合计852379.41元,因周*的湘F29E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岳**支公司投买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除依保险合同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后,由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刘**154605.88元[(318702.79元-非医保用药金额9491.03元)×50%],赔偿王**85038.29元[(175711.3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5634.76元)×50%],赔偿汪**、刘**、刘**、刘**297886.17元,赔偿刘**9400元,因此,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刘**损失188910.36元(34304.48元+154605.88元)。周*担责赔偿刘**剩余部分4745.52元(159351.40元-154605.88元),由周*负责赔偿,周*已支付赔偿款230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18254.48元,由刘**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周*。

刘**的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7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受害人即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刘**等请求中**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中**支公司受害人无权直接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司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担责赔偿刘**的损失159351.39元,由中**支公司按粤TXS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刘**损失10000元,刘**担责赔偿刘**损失的剩余部分149351.39元,由刘**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对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88910.36元;

二、由被告周*赔偿原告刘**损失4745.52元;被告周*已向原告刘**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多付的赔偿款18254.48元,由原告刘**从前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周*;

三、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损失10000元;

四、由被告刘**赔偿被告刘**损失149351.39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9元,由原告刘**负担463元,被告周*负担1608元,被告刘**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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