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向希保诉被告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希*诉被告郑**、中国平安**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希保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湘F8H376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52KM+60M路段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由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过多地治疗原告总共花费12490元的医疗费用,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后,经长沙**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在180日以上,计算陪护一人60日,伤后需要营养补给90日。鉴定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只有将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103083元,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本人已向原告方垫付1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汨**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相应损失予以赔偿;二、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相应损失,三、因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本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为显失公平,申请重新鉴定,四、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承担,五、请求法院按20%扣减非医保费用,六、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七、同意被告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希*同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湘F8H376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52KM+60M路段处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向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由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民医院,后转入浏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8564元,(该笔款项为被告郑**垫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以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汨**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总共花费12344元的医疗费用,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8月3日经长沙**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续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在180日,计算陪护一人60日,伤后需要营养补给90日。鉴定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103083元。

另查明,原告向希保于2014年2月始在新市镇八里村十四组霍海洋个体工商户从事选料工作,家住在汨罗市新市镇团螺村一组23号。

另查明,湘F8H37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该车在被告平安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另被告郑**支付原告现金1870元,另原告向希*从交警队领取原告缴纳押金6000元,总计郑**垫付1643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医疗资料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国**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郑**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平安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汨**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鉴定费由被告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汨**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故其主张非医保用药扣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户籍所在地为汨罗市新市镇团螺村一组,参照汨罗市人民政府文件汨政发(2011)7号第三十条之规定,田螺村属于城市规划图,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核实,该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提异议,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0908元,二、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五、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人*20年人*10%=53140元,六、误工费60元/天*(180-12)天=10080元,七、护理费40520元/12月*2月=675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共计105981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一、二、三、四项应当由被告平安汨**公司在其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21108元及第九项1900元损失由被告郑**承担23008*80%=18406元,五、六、七、八项损失共计72973元应由平安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29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598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汨罗至公司承担82973元,由被告郑**承担18406元(已支付16434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郑**承担1888元,由原告向希*承担473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