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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李**、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夫妻李**、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将40万元人民币借给两被告,并于2014年9月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而被告不守合同信誉,2014年11月起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和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马*的个人信息情况;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詹**的个人信息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李**、詹**夫妻关系;

4、询问笔录,拟证明借款用途;

5、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

6、确认书,拟证明合同条款、违约金;

7、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到400000元;

8、房产证,拟证明被告詹**的房屋地址、面积、登记时间;

9、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詹**已将资兴彼岸东江庭园的房屋抵押给马*为40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詹**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原告马*与被告李**、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4%,两被告保证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7日按时偿还本金400000元;该条第二项又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原告将按预期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詹**自愿用坐落在东江彼岸东江庭园的11/12栋11-1503房产为两被告的借款担保,并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资房他证东江字第51400138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1月1日开始,两被告停止向原告马*支付利息。截至原告马*起诉,两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此,原告马*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马*依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借款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马*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马*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马*向两被告进行了催告并要求解除合同,随后又诉至本院,而两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拒不出庭,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马*要求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期间共计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半年及半年以下为5.6%,故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2.4%。以最高限利率计算,两被告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期间应当支付不超过14933.33元(400000×(22.4%÷12×2)]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马*14933.33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要求两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预定的月利率为2.24%,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1.87%(5.6%×4÷12)],且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也已经按最高限度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马*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14933.33元,两项共计414933.33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李**、詹**负担3596.62元,由原告马*负担89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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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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