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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松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刘**向原告购买木材,货物金额2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2月7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货款25600元。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刘**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底,被告刘**从原告熊**的木材店购买木材,总金额为25600元,被告刘**未付款,被告刘**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内容为:今欠熊老板25600元整(贰万伍仟陆百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被告出具欠条后,2014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店里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此后,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任何货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与被告刘**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从原告熊**处赊购木材,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熊**偿还货款25600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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