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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某某、罗**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贺**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拍卖取得衡阳市石鼓区草后街38号商服用房一空,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租赁给王某某使用。2015年5月,两被告以欺骗手段从王某某处拿到钥匙搬进后,即宣称该房屋为其所有,不肯搬出而强占了原告房屋,原告及王某某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离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占原告房屋,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搬离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2、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以29.93万元的价格拍得草后街38号房屋;

证据2、(2008)衡证字第40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买得草后街38号的经过及结果,合法有效;

证据3、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买得草后街38号房屋,依法缴纳契税、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4、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草后街38号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5、国土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草后街3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

证据6、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占原告房屋;

证据7、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装门,不准原告出入;

证据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何某某、罗*甲强占房屋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拍卖时应该通知原房主;证据2、3证明的事实不清楚;证据4、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报警记录上没有报警人的名字;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其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明租用该房屋租金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某、罗**的辩称:1、原告称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房屋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属被告罗**母亲郭某甲建造所有;2、原告陈述2008年9月23日通过拍卖取得草后街38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认为是错误的,是不公正、不合法、不合理的,房产部门拍卖房屋的行为是侵犯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房地局拍卖草后街38号房屋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房屋买卖无效;3、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何某某、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查档收条,证明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查档情况;

证据2、档案袋,证明原始档案被更改;

证据3、私有出租房屋房主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跃进规划,证明诉争的房屋系郭**、郭**的自住房屋;

证据4、房地产权遗留问题调查表,证明调查内容与实际不符;

证据5、市房管私字(82)号第8号文件,证明两被告未领取文件内规定的款项;

证据6、衡房权字(2009)40号文件,证明该处理决定不公正;

证据7、衡房权字(2008)53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证据8、王某某租房交款证明;

证据9、宋某某房交款证明;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拍卖给原告不实;

证据10、市房地产经营集团公司通知,证明拍卖时间;

证据11、中**公厅文件(1986)6号;

证据12、中**公厅文件(1984)32号;

证据13、湖南省政府《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湘发(1982)51号文件;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国家关于私房处理的意见;

证据14、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证据15、衡阳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页;

证据16、交款发票;

证据17、房屋查评登记卡(复印件);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该房登记在郭**、郭**的名下;

证据18、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罗*甲一家在诉争房屋生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不全面;证据3证明原房主愿意接受私房改造变为公房,证据4证明自留房的面积是21.4平方米;证据5、6、7、8、9、10无异议;证据11、12、13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后来属于郭**;证据1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证人罗*乙与罗*甲系亲姊妹,其证言的效力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1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0、14-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的母亲郭*甲、舅舅郭**原有草后街50号房屋一栋,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65.80㎡,该房在1958年私房改造中被纳入“国家经租”,批准21.4㎡为自留房,因草后街50号全部改为营业用房,房管部门先后将其安排至杨家坪30号、防洪路52号等地居住,并免交房租。1969年因被告郭*甲一家全部下放,该自留房被国家无偿接收。1972年回到衡阳后被安排在环城北路33号居住。衡阳市房地局向罗*及郭*甲下达通知,其自留的21.4㎡房屋从1982年2月1日起由国家以441.68元的价格收购,其产权归国家所有。2009年4月14日衡阳市房地局向被告罗**下发了一份衡房权字(2009)40号“关于原草后街50号国家经租自留房的处理决定”批复内容为“一、考虑到你家自留房问题长达十年未解决,属历史遗留问题,我局同意将环城北路亚华大厦910公房与你家自留房产权互换,认可为你家的私房产权;二、你家原承租公房期间所欠租金5292元,我局同意予以减免;三、罗**凭此文及家庭遗产协议书到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亚华大厦910号私房发证手续”。现被告罗**已经取得了亚华大厦910房屋产权。2008年9月23日原告赵**以299800元的价格竞买取得了位于草后街38号的房屋,并于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搬入草后街38号房屋内居住,由此引发纠纷,双方均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协调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赵某某取得草后街38号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合法;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人对不动产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侵占权利人的物权权利。本案原告赵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在该房屋权属证书未被撤销和变更以及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议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罗*甲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腾空并搬离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罗*甲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搬离衡阳市石鼓区草后街38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7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何某某、罗**负担5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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